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不詳年籍綽號「 阿標 」之「 陳杏林 」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某鐵工廠內,交付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空白支票一張及乙○○印鑑一枚均係贓物,竟仍收受持有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中市某泡沬紅茶店內,以乙○○之名義,於上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票號HA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填面額新台幣一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並盜蓋乙○○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丁○○,用以清償其積欠丁○○之借款,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丁○○提示付款,因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經扣押該偽造之支票一紙(於本院審理時由丁○○提出,予以補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本來向綽號「阿標」之「陳杏林」欲借款一萬元,以清償積欠丁○○之借款,因「阿標」無現款,遂取空白支票及印章供伊使用,伊不知該支票及印章係贓物,且該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係丁○○所填寫,印章亦係其蓋的云云。
二、惟查:㈠右開空白支票及乙○○印鑑一枚,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遺失止付,業據乙○○於警訊時指陳在卷,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四頁),綽號「阿標」者取得該空白支票及印章,自屬以無正當來源而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贓物,被告與綽號「阿標」者係朋友,並知其非乙○○亦為被告所是認,該「阿標」者擅將乙○○之右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其簽發金額及發票日期使用,顯有違常情,被告應知該空白支票及印章係無正當來源之贓物,是被告知為贓物而收受之,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右開時地以乙○○之名義,簽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票號HA
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並盜蓋乙○○印章後,交予丁○○,用以清償其積欠丁○○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迭證該支票係被告當場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並蓋章後、交給伊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十八頁、本院卷第卅五頁),本院將右開支票原本一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當庭所寫之筆跡二份,證人丁○○於本院當庭所寫之字跡一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支票上所寫之金額、日期筆跡與丙○○庭寫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刑鑑字第五二○六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於警訊所供,顯與事實相符,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可認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支票係「阿標」者簽妥交付予伊,於原審時供謂,支票金額及日期係伊所寫、印章係「阿標」者所蓋,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阿標」者將空白支票逕交丁○○簽發並蓋章,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丁○○逼其簽發各等語,前後所供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應以其於警訊所供為正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盜用乙○○印章,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票號HAC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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