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羅淑菁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南投方向行駛,途○○○鎮○○○路台六十三線十七公里五百公尺○○○鎮○○路口前,應注意汽車應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後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詎丁○○甫由引道駛入中投公路,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變換車道,適有 厲至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與蕭車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按當地限速六十公里時速而超速自丁○○車後行駛而至,見在前之丁○○突然自引道駛入其車道,已避煞不及,致厲至民右前車側與丁○○左後車側擦撞,造成厲至民自小客車衝出路外撞及路旁之紅綠燈桿。厲至民經送草屯鎮曾漢棋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八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頸部挫傷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俟警員至現場處理之際,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厲至民之母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厲至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由引道上來,而行駛於外車道,被害人行駛於內車道,伊當時已變換車道完畢,是被害人來撞伊之車輛云云。惟查:㈠、上開肇事地點在中投公路主線道與路旁引道會合處,於近路口處畫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限速六十公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十五頁)。被害人厲至民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及頭、頸部挫傷死亡,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又參以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稱:案發時伊由中投公路芬草路引道往南,欲往碧興路方向,上引道後便打左邊方向燈變換至第二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其於本院亦陳稱:伊有注意後面沒有車子,對方車速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以車禍現場所留被害人厲至民車煞痕長達
三十六.四公尺,其車速其快,被告竟未能注意後方有高速駛至之車輛,足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以致肇事。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汽車後視鏡碰撞,現場中間分隔島護欄未有擦撞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害人厲至民並非先碰撞中間分隔島護欄,再撞及被告汽車,而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高速行駛之狀況閃避不及,乃有本件車禍之發生。㈡、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厲至民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投鑑字第八八○一一號鑑定見書認為:「厲至民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復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經該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覆議意見書認為:「丁○○駕駛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主因。厲至民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二鑑定委員會對於孰為肇事主因?孰為肇事次因?容有不同看法,但對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駛且變換車道不當,均一致認為應負肇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為並無過失之辯解,自無可採。雖被害人厲至民於本件車禍亦因駕車嚴重超速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車禍現場,已經前往處理之警察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並拍攝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在卷佐證,辯護人聲請履堪現場,經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前,俟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即向警員自陳肇事,且於事後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之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既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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