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93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雄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圖利他人罪嫌之依據,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是否為有效之地方自治條例尚屬有疑,故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勾串證人之虞,況頃聞檢察官亦已傳訊證人黃宗盛到案說明,採證已完備,故被告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已然消滅,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1條第6項第4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串供之虞,除羈押之處分外,別無他法可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業於100年12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則起訴後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當由承審法官予以審查。而被告業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諭知無羈押之理由而當庭釋放,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已非處於羈押狀態,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押羈押,已無必要,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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