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9之2號某海產店」,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6之2號某海產店」;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由 李宜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由李宜展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且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宜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其復追撞前方由 何弘政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均未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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