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呂沛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沛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執更助次字第332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執次字第6223號)在案,現於新店分監執行中,爰依法向判刑確定之最後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