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11977號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合計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