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芮琝 即 吳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至96年8月17日,約定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12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5
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431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2被告另於89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至97年8
月22日止,被告計欠帳款69928元,其中本金為62508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31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給付69928元,及其中62508元
,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431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部分;以及被告欠款69928元,及其中62508元自97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部分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消金無擔保
作業處理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
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本件被告欠款69928元,其中6250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息乙節。經查:兩造於簽訂本件信用
卡使用契約時,即約定逾期繳款時依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此見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
內容規定甚明,該利息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兩造
合意變更,卻執意依單方意思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
,顯然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