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0862建號,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母親,現年七十五歲,未受教育。原告配偶即被
告父親 成華 死亡後,家庭會議曾協議台北市○○區○○○路
○○○號建物(建號20862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的
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61號土地,應有部分
55762分之126)歸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歸原告所有,待
原告百年後,系爭房屋始歸被告所有。另一棟建物台北市○
○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59號房屋)則由乙○○○
、 成敏惠 各有二分之一。
二、民國95年3月全面換發身分證,被告自備相機幫原告拍照。
95年5月間,被告自成敏惠處取得系爭建物的建物權狀。95
年8月7日至95年9月7日原告因中風疾病住院,95年10月
間,被告明知原告的印鑑、身分證都沒有遺失,而是由本件
訴訟代理人乙○○○代為保管,卻利用原告甫出院未久,身
體虛弱意識仍不清楚情形下,帶著不識字且不知情的原告辦
理印鑑變更、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復未得原告同意,強行
將原告所有的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自己
名義。
三、否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也不知道過戶的事,被告騙原告
簽名,原告就簽,也不知簽名的意思,是簽什麼?被告沒有
告訴我帶我去做什麼。原告沒有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
本件贈與行為無效。縱然有贈與,原告也以97年9月23日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
四、另自原告95年9月7日出院後,被告就沒有盡扶養義務,原
告是靠原告配偶每月25000元的月退俸生活。原告不識字,
眼睛不好,只會寫自己的名字,日據時代小學肄業。
五、為此依所有權及撤銷贈與的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30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依家庭會議系爭房屋在原告百年後,即歸被告所有。原告的
身分證、印鑑章雖未遺失,但原告次女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乙○○○於95年10月初即將原告在陽信銀行金錢轉入自己
名義,並將原告相關重要印鑑資料扣住,原告才向被告求助
,追討無效,經徵得原告同意,在被告陪同下辦理印鑑變更
及補發身分證,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原告訴訟代理人只是為自己利益,而非為原告居住之利益,
被告保證,在原告百年前,被告不會對系爭建物做出買賣抵
押處置,以讓原告安享晚年。
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如果不同意不會簽名。另
外,被告和大姐成敏惠,在年輕出社會工作時都有拿錢回家
,原告不應以原告出院後,被告沒有拿錢回家為由撤銷贈與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也有輪流照顧。
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5年10月間由原告名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此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建物過戶資料,有該所於97年6月17日以北市士地三字
第097309053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市政府函、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96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所為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當時有經過原告同意,否則原告不會在贈與契
約上簽名等語。經查:
1、關於舉證責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舉證責任的分配,非僅
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唯一決定的基準,並應考量個
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
⑵、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行為人為確認自己對特定文書內容的
特定真意,於簽名在該特定文書上時,常緊臨文書內容而簽
名,在特定制式文書上亦必簽名在正確適當的位置,以表示
行為人自己對該特定文書內容的同意及明確了解。又在未確
定明白特定文書的實際文字內容前,決定是否在該文書簽署
自己姓名,常因行為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身體精神狀
況不同,而異其注意程度。此外,因請求或交付特定文書予
行為人簽名之人與行為人間具特定信任關係,致行為人單憑
該請求或交付之人之陳述,在未確認陳述與實際文字內容是
否相符情境下,遽在未了解文字內容的文書上簽名,亦係吾
人所常見。
⑶、觀之系爭建物整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節,為辦理登記而檢附
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過戶資料中,除制式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內容框架外有原告的簽名外,所有相
關過戶資料的填寫、印章的蓋用、稅捐的負擔、各項程序的
處理,都是被告所為,此為被告自認,則制式移轉契約上框
架外的原告簽名,原告於簽署當時,該契約上其他需另行書
寫填載的具體內容,如贈與人、受贈人、贈與價值等部分,
是否已然現實填載,難謂無疑?若徒以制式文字的外觀,當
不足以確認在制式框架外簽名的真意。再者,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95年10月當時高齡72歲,又甫於95年8月7
日因中風疾病住院至95年9月9日出院,其間95年8月21日
醫院並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病危通知單在卷可佐,另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
可查,而原告學歷低、不識字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然原告對於簽名所發生法律效果的認識,無法與一般普通人
作相同評價,參以被告為原告之子,衡情二人間具特定信任
關係,則原告表示被告要求其簽名,不知道簽什麼,當非無
據。本院斟酌本件的上開各具體狀況,認為關於「原告在制
式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內容框架外簽名,即
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在贈與契約書面上簽名,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
證明,已難認為真實。況且,兩造與第三人乙○○○、成敏
惠於被繼承人成華死亡後,曾協議系爭房屋占用的土地歸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並口頭約定待原告百年後,
系爭房屋亦歸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在
原告死亡之前,若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觀其結果所保障的只是被告個人的利益,此時身為單純贈與
之原告,於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仍由與原告同住之女乙○
○○保管期間,在未曾向乙○○○催討未果前,卻自擔偽造
文書刑責,倉促向戶政事務所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辦理補發
,並大費周章更換印鑑,亦殊難想像。
3、95年8月7日至同年9月9日原告因病住院期間,被告與乙
○○○已有嫌隙,此見卷附二人在該期間往來字條內容可知
,被告乃具相當學歷、社會資歷之人,若與乙○○○同住在
系爭建物之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如何
公告宣示原告的真意,避免乙○○○日後爭議,乃身為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結果唯一受利益之被告當知、應為,且非無法
完成之事,被告捨之不為,反全程主導系爭建物的過戶程序
,其抗辯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原告同意乙節,實難信為
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所執前詞,不足憑採。
肆、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經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