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元增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隆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隆基於警詢時證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肇事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查本案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一00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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