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錦坤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於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上揭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3月23日,於9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日17時46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錦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何錦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業於9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