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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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明 當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明當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98年7月24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明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7月24日2時46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98公里,因「酒後駕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70,000元予公庫,為一事不二罰,故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謝明當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附卷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挸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㈣本件受處分人謝明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
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8毫克,經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45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5日至99年8月4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在緩起訴觀護期間內所支付之處分金,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又異議人原應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為7萬元,其金額已高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之罰鍰49,5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即不需繳納。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若持有駕駛執照,依法所受之吊扣處分既為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本件應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未曾考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致本件無從逕為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自僅得處以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1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於法未合,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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