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 高博文
高惠珠 共同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政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係政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晨公司)之董事,但政晨公司實係由該公司董事長 范姜順康 經營,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嗣政晨公司於民國99年2月12日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必須進行清算程序,國稅局乃依法將范姜順康及聲請人均列為政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向聲請人催繳政晨公司營業稅款,惟聲請人並未參與政晨公司經營,業如前述,故不明瞭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聲請人高博文因配偶、子女均居住於澳門,必須經常前往探視,實無法擔任清算人,而政晨公司實際上既係由范姜順康經營,其對公司之業務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清楚,且亦出具承諾書願意擔任清算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政晨公司董事長范姜順康為政晨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經查,政晨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於98年10月27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58100號函命令解散,繼於99年2月1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1889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99年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934018890號函附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政晨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董事除本件聲請人外,尚有董事長范姜順康,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揆諸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即應以政晨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范董事長及本件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尚無不能依該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政晨公司清算人已難謂適法;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政晨公司有何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或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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