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妹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時間為「民國100年1月6日起」,第3行關於「媒介」部分應更正為「媒介並容留」,第9行關於「黃OO」之記載應更正為「蔡O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