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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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火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火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玖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捌點貳肆,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火諒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2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6日,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就本院82年度訴字第
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1年8月又15日、3月,且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經減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其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耀讚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警方於99年12月23日下午2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張耀讚位於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前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空包裝總重2.99公克,純度28.24%,純質淨重0.54公克),且於99年12月23日下午4時3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火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耀讚於警詢中所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合計6張(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至扣案粉末9包(合計驗前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空包裝總重2.99公克,純度28.24%,純質淨重0.54公克),經送驗後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
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900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第20頁)附卷可稽,上揭海洛因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9年12月23日下午4時3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月7日報告編號9C2700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9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2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6日,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就本院82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1年8月又15日、3月,且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經減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平日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曾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
9包(合計驗前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空包裝總重2.99公克,純度28.24%,純質淨重0.54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施用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經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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