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02號原告 許柏宸 即 許鶴齡 ).被告 陳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州民政局人民政府民政廳結婚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4年12月28日在台灣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台沒有幾天,即於95年1月中旬離家出走,失蹤至今全無聯繫,被告客觀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州民政局人民政
府民政廳結婚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4年12月28日在台灣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台沒有幾天,即於95年1月中旬離家出走,失蹤至今全無聯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國紀錄,嗣經該署檢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佐,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里長證明書1紙,以及本院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被告戶籍地,結果亦略以:陳紅並未工作或居住於桃園市○○街46之3號,亦有該局99年11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3915號函在卷足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5年1月中旬起,即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5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