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朱樂杰 相對人 陳盛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7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98年8月31日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實際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抗告人均依約按月繳交本息,並已於100年2月5日還清尾款2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