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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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 許耀仁 代理人 郭冠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6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朱烈稽附表:113年度除字第00000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許耀仁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12年4月10日52,719元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