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呂忠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筠宏 即 呂水泉 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依其權利範圍4分之1,按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000元(如附表計算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耿慧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000元1,8534分之11,85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