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上訴人 蒲榮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蒲榮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l10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65之1號「山的部落」原住民風味餐廳前,因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莊敬強 之頭部、臉部數下,致莊敬強受有如其事實欄所示頭部及顏面傷害,其中頭部右側之傷害合併視神經壓迫,造成右眼視覺機能永遠喪失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主動表示告訴人係遭伊以安全帽毆打成傷,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以警方至現場時已發覺伊之犯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原判決已說明:員警 林于凱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尚見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咆哮及作勢欲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在其還未詢問上訴人之前,已經懷疑是上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語,可知林于凱在上訴人坦承傷害告訴人之前,業已因當時之情狀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所為。是以上訴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此與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無從於當下立即判斷何人為肇事者,仍須詢問在場人後才得以確認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業據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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