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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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上訴人 邱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建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扣案小鐵鎚敲擊或徒手毆打被害人 張昭財 之四肢、背部,或以單手掐被害人脖子,造成被害人受有第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不論從犯罪之手段或犯罪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之罪責應依普通傷害罪論處,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致上訴人需因此入監服刑,似有評價超過其罪責,而使上訴人承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罪責,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雖有土地界址糾紛,原應理性溝通合法尋求救濟,竟僅因口角爭執,即持扣案小鐵鎚或徒手攻擊被害人之四肢、背部,或以單手掐被害人之頸部,迄被害人無力反抗為止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害人因此受有第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撕裂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程度,尤以上訴人自承其有對欲離去之被害人傷害其背部之行為,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但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鉅;又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行為後旋即自首,並導引警察救助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 張焦妹 (即被害人之姊)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不能據此為過度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上訴人從事保全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案發後曾服用除草劑中毒、較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8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評價過度,量刑過重,使上訴人承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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