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乃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第9736號、第10012號、第10624號、第12937號、第1692
6號、第2015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1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乃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施乃升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加入由綽號「 阿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內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由該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及附表ㄧ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施乃升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28日起,「阿右」或「阿凱」先指示施乃升前往十全三路265號之「老新台菜」附設停車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聯繫用之不詳門號手機,由前開詐欺集團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暨方式,致 黃進 明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各次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再推由施乃升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自行扣除其應得報酬(依所提款項3%計算,藉此獲取不法所得約1萬6,167元)後,復由前開詐騙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前往收回提款卡及聯繫用之不詳門號手機。嗣施乃升於106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106年
3月3日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進明 、高 翠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乃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核與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各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該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1、9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1之提領金額原記載「11萬元」(實際金額如即附表二編號1即「29萬9900元」);附表編號2原記載之提領情形及金額「5萬元」(實際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為「14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案意旨書原記載之提領情形「被告於
106年3月3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及高雄市鳳山區內超商」及併案意旨書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八卷第8至9頁),與被害人轉帳時間矛盾(實際匯款情形即被害人黃進明款項應係於106年3月3日17時
5分許轉入;事實欄第22至24行記載附表ㄧ編號6所示,原記載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實際應補充、更正為「沈 忠吉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俱與上述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交 易明細 內容不符,均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施乃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
(二)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4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則與原起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件附表二編號3)完全相同,乃屬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前開詐欺集團之初業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前開詐欺集團雖同以詐術分別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但考量所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本院仍認宜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5(共5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加前開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日以臨時工為業、經濟收入非高且父親有血管性失智症及第二型糖尿病;母親為植物人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並搭配呼吸器使用,須扶養父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警ㄧ卷第5頁、本院卷第97、98及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據被告陳稱係伊所有,且供「第一次」與阿右、阿凱聯絡時所用,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參)。
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贅諭抵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詐騙贓款(不含其先予扣除實際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陳稱已交付予「阿右」、「阿凱」等語,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參以前揭意旨,應認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在前開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依提款數額之3%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約領取1萬多元之犯罪所得(總提款數額之3%為1萬6167元〈計算式:299900+149000+30000+30000+30000=538900,538900×3%=16167〉),扣案現金2000元為106年3月3日提款犯罪所得等情(偵ㄧ卷第4頁反面、偵二卷第19頁、警二卷第12頁),是依3%比例計算其各次實際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3月3日犯行,除扣案2000元外,尚有6997元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299900×3%=8997〉、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 葉瑞 文僅匯款3萬元,被告所提領款項逾越被害人交付數額,然既無從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當未可率爾推認同屬犯罪所得,被告此次實際犯罪所得亦以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且被告均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是除「沒收被告前開扣案2000元犯罪所得(因已扣案遂無庸諭知追徵價額)」外,另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ㄧ民部分,除①前揭匯入 劉政 林帳戶有罪部分外,陳ㄧ民另於②106年3月3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5時3分許,應予更正,詳警七卷第12頁),遭前開集團詐騙匯款10萬元至張 育誠 帳戶,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
(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2、②「證據方法」欄所示被害人指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款項為其所提領(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調閱 張育誠 帳戶明細,可知前開10萬元款項由不詳之人於106年3月3日16時21分、16時29分、16時49分、17時2分、17時6分許,分5次提領(詳本院卷第85至86頁交易明細),但遍閱全卷始終未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及門號資料):
┌──┬──────────────┬────────────┐│編號│內容│備註│├──┼──────────────┼────────────┤│1│ 潘添禧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無│││公司(700)大溪崎頂郵局01214││││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添禧││││帳戶)││├──┼──────────────┼────────────┤│2│ 劉政林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無│││公司(700)通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政林帳││││戶)││├──┼──────────────┼────────────┤│3│ 李啟嘉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無│││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啟嘉帳戶)││├──┼──────────────┼────────────┤│4│張育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股份有限公司(812)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誠帳戶)││├──┼──────────────┼────────────┤│5│ 卓健鑫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卓健鑫(原名 卓義男 ,106│││有限公司(808)永康分行02339│年1月13日更名為卓健鑫│││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健鑫帳│)│││戶)││├──┼──────────────┼────────────┤│6│ 沈忠吉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起訴書原記載為「不詳人│││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士」所有,應予補充「沈│││923號帳戶(起訴書誤繕為50945│忠吉」所有之帳戶│││00000000號,下稱沈忠吉帳戶)│⑵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58923」號,應予更正│├──┼──────────────┼────────────┤│7│大陸地區人士 劉鋒 所申設之0966│無│││394419號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二:
┌─┬─┬─────────┬─────────┬─────────┬─────────┐│編│被│詐騙經過│提領之時間、地點及│證據方法(出處)│罪刑(及沒收)││號│害││金額(單位:新臺幣│││││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施乃升取得不法│││││││所得】│││├─┼─┼─────────┼─────────┼─────────┼─────────┤│1│被│由真實姓名、年籍均│由施乃升於106年3│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月3日15時55分起至│欽警詢證述(警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人│,於106年3月3日│翌(4)日凌晨3時│卷第14至15頁)│期徒刑壹年貳月。扣│││陳│14時28分前某時許│23分止,在①高雄市│⑵陳 彥欽 之玉山銀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彥│起,持以大陸地區人○○○區○○路○○○號│存摺交易明細、匯│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欽│士劉鋒名義申設之行│統一超商國勝門市、│款單(警二卷第4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動電話,撥打電話聯│②高雄市左營區明華│頁正反面)│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絡 陳彥欽 之母,佯裝│一路199號全家高雄│⑶潘添禧郵局帳戶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為陳彥欽親友而向陳│富華門市及③高雄市│易明細(警二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彥欽之母借款,致陳○○○區○○路○○號陽│46頁)│時,追徵其價額。││││彥欽之母陷於錯誤,│信銀行立文分行所設│⑷被告於左欄①、③│││││指示陳彥欽於106年│置之ATM提款機前,│所示地點之監視錄│││││3月3日14時28分許│持潘添禧之郵局提款│影翻拍畫面(警二│││││前往匯款30萬元至潘│卡提領19次,共計29│卷第55、57頁)、│││││添禧帳戶內。│萬9900元。│被告騎乘其所有機││││││【施乃升取得不法所│車(290-BJD號)在││││││得為8,997元(計算│高雄市○○路與至││││││式:299900×3%=│聖路、明華路一段││││││8997)】│與富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二卷第56頁)│││││││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警六│││││││卷第32頁)│││││││⑹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0至11頁)│││││││⑺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警二卷第54頁│││││││)││├─┼─┼─────────┼─────────┼─────────┼─────────┤│2│被│①由真實姓名、年籍│由施乃升於①106年│⑴證人即被害人 陳一 │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害│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3月3日13時12分起至│民警詢證述(警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人│員,於106年3月2│14分止,在高雄市苓│卷第9至10頁)│期徒刑壹年壹月。未│││陳│日某時許,撥打電○○○區○○路○○○號全│⑵被告於左欄時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ㄧ│聯絡 陳一民 ,佯裝友│家便利商店提領3次│地點之監視錄影翻│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民│人而向陳一民借款,│共5萬元;②同(3│拍畫面(警六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致陳一民陷於錯誤,│)日13時29分許,在│17至20頁、警七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依指示於106年3月│高雄市○○區○○路│第33至37頁)、高│收時,追徵其價額。││││3日12時50分許操作│59號統一超商鳳曹門│雄市○○路與正義│││││自動櫃員機匯款15萬│市提領2次共4萬元│路、建國一路路口│││││元至劉政林帳戶內。│;③同(3)日13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畫││││││35分許,在高雄市鳳│面(警六卷第16、││││○○○區○○路○段295│21至22頁)││││││號統一商青建門市提│⑶提領明細(警六卷││││││領2次共4萬;④同│第26頁)、劉政林││││││(3)日13時40分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在高雄市鳳山區濱│交易清單(警七卷││││││山街12號統一超商翔│第48頁)、陳ㄧ民││││││富門市提領1萬9000│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元。前開①至④提領│申請書回條影本(││││││金額,共計14萬9000│警七卷第12頁上││││││元。│方)││││││【施乃升取得不法所│⑷車牌號碼000-000││││││得為4470元(計算式│號普通重型機車車││││││:149000×3%=4470│籍查詢資料(警六││││││)】│卷第32頁)││││├─────────┼─────────┼─────────┤││││②由真實姓名、年籍│由不詳人士於106年│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一│││││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3月3日16時21分、│民警詢證述(警七│││││員,於106年3月3日│29分、49分、17時2│卷第9至10頁)│││││14時許,撥打電話聯│分、17時6分許,分│⑵陳ㄧ民第一商業銀│││││絡陳一民,佯裝友人│5次提領共提領9萬│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而向陳一民借款,致│元。│(警七卷第12頁下│││││陳一民陷於錯誤,依││方)│││││指示於106年3月3││⑶張育誠台新銀行帳│││││日15時15分許操作自││戶交易明細表(本│││││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施乃升此部分不另│院卷第85至86頁)│││││至張育誠帳戶內。│為無罪之諭知】│││├─┼─┼─────────┼─────────┼─────────┼─────────┤│3│被│由真實姓名、年籍均│由施乃升於106年3│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進│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月3日17時32分、33│明警詢證述(警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人│,於106年3月3日│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卷第19至21頁)│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黃│16時18分許,以○○○區○○路○○○號鳳山│⑵卓健鑫之玉山商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進│軟體Line聯絡黃進明│新富郵局ATM機台編│銀行帳戶歷史交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明│,佯裝友人而向黃進│號U01019DC提款機│明細(警五卷第2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明借款,致黃進明陷│前,持卓健鑫之玉山│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於錯誤,於同(3)│銀行提款卡提領2次│⑷被告於左欄時間、│價額。││││日17時5分許,依指│,共3萬元。│地點之監視錄影翻│││││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施乃升取得不法所│拍畫面(警七卷第│││││款3萬元卓健鑫帳戶│得為900元(計算式│38至39頁)│││││內。│:30000×3%=900│⑸被害人黃進明與詐││││││)】│欺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警│││││││七卷第23至25頁)││├─┼─┼─────────┼─────────┼─────────┼─────────┤│4│被│由真實姓名、年籍均│由施乃升於106年2│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瑞│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月28日14時22分、│文警詢證述(警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人│,於106年2月28日│23分許,在高雄市前│卷第12至14頁)│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葉│13時48分許,○○○鎮區○○○路○○○號│⑵李啟嘉之中華郵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瑞│訊軟體Line聯絡葉瑞│統一超商慶華店所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文│文,佯裝親友而向葉│置之ATM提款機前,│明細(偵三卷第1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瑞文借款,致 葉瑞文 │持李啟嘉之郵局提款│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陷於錯誤,於同(28│卡提領2次共計4萬│⑶被告於左欄時間、│價額;扣案行動電話││││)日14時14分許,依│元(含不詳之人於同│地點之監視錄影翻│壹支(含○九二五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14時1分許匯入同│拍畫面(警三卷第│○ㄧ二○六門號SIM││││匯款3萬元至李啟嘉│帳戶之1萬元)│39至42、54至55│卡壹張)沒收。││││帳戶內。│【施乃升取得不法所│頁)││││││得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5│被│由真實姓名、年籍均│由施乃升於同(28)│⑴證人即告訴人 高翠 │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日17時46分許,在│蓮於警詢證述(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人│,於106年2月28日│高雄市○鎮區○○路│三卷第29至31頁)│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高│16時57分許,以通│223號全家超商所設│⑵告訴人轉帳交易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翠│訊軟體Line聯絡高│置之ATM提款機前,│細影本(警三卷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蓮│翠蓮,佯裝親友而向│持沈忠吉之中國信託│3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高翠蓮 借款,致高翠│銀行提款卡提領2次│⑶告訴人高翠蓮與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蓮陷於錯誤,於同(│,共計3萬元。│欺集團聯絡之LINE│價額。││││28)日17時32分許,│【施乃升取得不法所│對話翻拍畫面(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得為900元(計算式│三卷第34至36頁)│││││機,匯款3萬元至沈│:30000×3%=900│⑷沈忠吉之中國信託│││││忠吉帳戶內。│)】│銀行帳戶明細(偵│││││││三卷第18頁反面)││├─┴─┴─────────┴─────────┴─────────┴─────────┤│【備註】││卷證編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313300號卷:即警ㄧ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即偵ㄧ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773700號卷:即警二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12號卷:即偵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744900號卷:即警三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937號卷:即偵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707000號卷:即警四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即偵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270700號卷:即警五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即偵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995200號卷:即警六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即偵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997300號卷:即警七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52號卷:即偵七卷││(併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179700號卷:即警八卷││(併案)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即偵八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