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 侯品亘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張釗銘 律師被告 范苑凌
林邵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拍賣人職務,並領有GIA鑽石鑑定師資格證明文件。詎被告丙○○竟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訴外人己○○指摘並傳述原告「GIA鑑定師證書係假的」之不實言論。另被告甲○○則於同年11月10日在LINE群組中,傳述原告「是蔡跟李(即指○○○公司之負責人庚○○及執行長李○○)的桌邊菜,少在哪裝清高」、「當然濃!表兄弟耶!真鈔(按「貞操」之諧音)換來的關係」、「沒有羞恥心…之前我就聽漫漫說過,她都讓孩子在新田店席地而坐睡,且跟混蛋蔡(按即庚○○)在現場喝酒、摟摟抱抱的」等語,被告丙○○亦應和傳述「重點是搞在一起,到現在都還是你濃我濃」等語,影射原告與庚○○、李○○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文字。查被告二人所為上述言論及文字,足以貶低一般人對原告之專業證照資格及人格之評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一)被告丙○○為珠寶店銷售人員,原告為於網路上販售珠寶、精品之網路直播主。被告丙○○某日於網路上見聞原告張貼其與GIA證書之合照照片,宣稱其為GIA之鑽石鑑定師。惟查,目前我國官方並無核發鑽石鑑定師資格之證照,而GIA雖有核發證書,然GIA本身並無鑽石鑑定師之稱號,故原告所持有之文書應為GIA鑽石文憑。況縱取得GIA證書亦僅是取得敲門磚,尚須至業界買賣、歷練與學習後,始得成為一合格之鑑定師,如同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始能充任律師對外執業。原告雖領有GIA文憑,惟與其是否具備充足實驗經驗尚屬二事,原告自稱為GIA鑽石鑑定師,有使一般人誤認原告於GIA內擔任鑑定師,進而誤認其具有充足實務經驗之虞。被告丙○○見原告此等混淆視聽之舉,基於同業而不忍公開指摘其不是,乃與友人己○○二人於LINE私下對談中提及此事,被告丙○○所稱「而且他的gia鑑定書(按應為鑑定師)證書也是假的」,並非否認該文憑之真實,而係指實務上並無GIA鑽石鑑定師之稱號,及就原告是否有充足實務經驗及其並非在GIA內擔任鑑定師所為論述。又此僅止於被告丙○○與己○○間之私訊,而非再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中,被告丙○○並無對外散布或公開之意,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可言。且原告為網路直播主,於網路上販售珠寶、精品,其出示GIA證書並自稱為GIA之鑽石鑑定師,有使一般民眾誤信其在GIA內擔任鑑定師及有充分實務經驗之虞,民眾於誤信其專業能力下,將認其所販售之商品絕無贗品或瑕疵,進而購買該等商品,是原告是否具有充足實務經驗而為一合格之鑑定師,顯與不特定多數人之權益息息相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而被告丙○○意指GIA並無鑽石鑑定師稱號、原告是否具充足實務經驗、原告並非在GIA內擔任鑑定師之言論,不論係有所本而發表對於事實之陳述,亦或對於涉及公眾利益有關事項基於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意見,均非出於惡意指摘,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甲○○於102年間曾以44,100元之價格,自○○○公司購得原告經手拍賣之OMEGA懷錶一只,當時原告保證必為真品,並承諾如為贗品,其將賠償市價10倍之金額,○○○公司董事長李○○則允諾賠償1,000,000元,以示○○○公司為業界龍頭之實力與誠信。事後被告甲○○發覺該懷錶為贗品,經向原告及○○○公司反應後,原告竟僅願退還買進價格予被告甲○○,全然罔顧當初買一賠十之承諾;又被告甲○○出示天主教善牧基金會之帳號,要求原告將賠償金匯予該基金會,原告及○○○公司均遲未履行賠償諾言。嗣○○○公司遭爆涉嫌網路詐騙,詐害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甲○○因出任○○○詐騙受害者自救會會長,故於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提及此事,提醒友人注意以免受騙而買受贗品。再者,觀諸原告所指被告二人於該LINE群組中所為言論,均未曾具體指明所述對象為原告,自無影射原告與庚○○、李○○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該等言論並無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或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虞,原告實無由自行對號入座。況原告於網路直播時確實曾坐在庚○○大腿上,兩人互動親密,並曾於網路直播時與李○○互開黃腔,對話內容露骨,原告並讓孩子席地而坐或睡在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戊○○、辛○○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二人陳述確有所本,且原告與庚○○、李○○私交甚篤,並受邀擔任○○○拍賣官,藉以形塑個人專業形象,使一般民眾產生信賴感,購買意願將會提高,故有涉及公共利益。另原告擔任中華民國兒童權益促進會秘書長,以此身分就兒童權益議題於新聞媒體針砭時弊,原告係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且以此自豪,則其對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應充足休息,於深夜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直播現場席地而睡,與原告在外形塑之關心子女權益形象有天壤之別,自涉及公益並可受公評,非僅屬私德。縱上,被告之言論尚無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任職○○○公司擔任拍賣人職務,並領有GIA證書,於業界之綽號為「越南妹」(本院卷第6頁、第56頁、第81頁、第127至128頁)。
(二)被告丙○○於105年10月3日通訊軟體LINE中,向證人己○○稱原告GIA鑑定師證書是假的(本院卷第7頁、第56頁、第129至130頁、第171頁、第185頁)。
(三)被告甲○○、丙○○於105年11月10日在LINE群組中曾表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本院卷第8至11頁、第56頁、第181至182頁、第1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為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丙○○、甲○○為不爭執事項(二)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其金額分別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為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事事件,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105年10月3日通訊軟體LINE中,向證人己○○稱原告GIA鑑定師證書是假的乙節,當時於此相關之完整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1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76頁),自堪認定。從而,依附表編號1被告丙○○前後之陳述觀察,以及被告丙○○就其所辯曾於網路見聞原告宣稱其為GIA之鑽石鑑定師乙節,提出其上載有「GIA鑽石鑑定師員工」之原告臉書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5頁),而原告就此截圖之形式真正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參以GIA學院業已明確回覆本院不會授與課程結訓學員「GIA鑽石鑑定師」之稱號或頭銜,亦未曾雇用原告於GIA內部擔任鑽石鑑定工作,有GIA學院及臺灣分院之信函2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堪認被告丙○○前開抗辯曾見聞原告宣稱其為GIA之鑽石鑑定師,GIA雖有核發證書,然GIA本身並無鑽石鑑定師之稱號,以及當時與證人己○○之對話係在表達原告GIA鑑定師證書是假的,而非原告GIA證書是假的等語,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是否為GIA鑽石鑑定師並領有所謂GIA鑽石鑑定師證書,既與原告從事拍賣官之學經歷有無浮報造假有關,自具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GIA學院不會授與課程結訓學員「GIA鑽石鑑定師」之稱號或頭銜,亦未曾雇用原告於GIA內部擔任鑽石鑑定工作,業如上述,又被告丙○○會與證人己○○有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乃因證人己○○主動向被告丙○○詢問若委託被告丙○○銷售珠寶之相關事項,證人己○○並提及之前委託○○○公司銷售珠寶之經驗,被告丙○○與證人己○○始有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一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當時證人己○○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76頁),難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丙○○、甲○○為不爭執事項(二)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二人雖辯稱於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未曾具體指明所述對象為原告,自無影射原告與庚○○、李○○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甲○○當日於LINE群組稱「她是蔡跟李的桌邊菜…少在哪裝清高!」前,另稱「她要搶版面嗎?假錶的事她也有責任,因為是胖子送她的。她拿出來賣耶…欠修理!」(本院卷第8頁),被告甲○○於本院並稱:原告曾拍定1個OMEGA古董錶給我,後來我查證該錶為贗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復聲請傳喚證人戊○○、辛○○到庭證明原告確有於直播時坐在庚○○大腿及與李○○互開黃腔之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並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中之「她」係指原告、「蔡」係指庚○○、「李」係指李○○。
3.被告二人所辯原告與李○○互開黃腔,對話內容露骨乙節,證人戊○○證稱:當時是李○○面對鏡頭直播,原告是旁邊手模戴戒指,李○○會說手好白,原告就會回說你沒看到的地方更白,李○○在摸原告手的時候會做摳手的動作,原告會做呻吟的聲音,李○○就說這樣就爽了,原告就說晚上會讓你更爽,李○○幫原告戴戒指時戴進去又拉出來好幾次,原告也會做呻吟的聲音,我看過原告與李○○開直播時互開黃腔有好幾次,內容大致都一樣,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證人辛○○證稱:李○○賣戒指的時候,原告是模特兒,在套戒指時原告就有呻吟的聲音,李○○有回應原告呻吟的聲音,原告有說今晚洗香香等你喔,原告與李○○開黃腔的內容,大概都是這一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證述內容則屬一致,應可採信。而證人戊○○、辛○○於本院雖均證稱原告於網路直播時確實曾坐在庚○○大腿上,兩人互動親密(本院卷第132至139頁),被告甲○○於本院亦證稱原告於網路直播時確實曾坐在庚○○大腿上,兩人互動親密(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然證人戊○○、辛○○及被告甲○○證稱原告與庚○○互動親密之情節均略有不同,證人戊○○證稱:那時是原告在○○○新田店作拍賣直播,我當時是廠商身分,我與丙○○是合夥,我當場有看到乙○○直播坐在庚○○的大腿上,只有看過這一次,庚○○與原告也曾經在直播現場於喝酒後有手搭肩或手放在大腿上的舉動,但沒有直播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證人辛○○證稱:曾經在看○○○直播時拍賣官是丙○○,那時庚○○與原告在丙○○的後面喝酒,原告坐在庚○○的大腿上又摸他的臉,有做勾肩的動作,庚○○摟著原告,庚○○把手放在原告大腿上,是剛好鏡頭帶到,直播的主角不是他們,還有看過原告在拍賣的時候,庚○○會過去搭她而原告沒有反抗、推開,我看到原告坐在庚○○的大腿上,這樣的狀況不只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被告甲○○證稱:那天不是鏡頭帶到,是原告及庚○○都在拍賣鏡頭裡,那天是105年8月3日播放到105年8月4日凌晨三點左右,我拍定一個OMEGA古董錶,那時他們有拿酒乾杯,看到庚○○摟著原告,原告直接坐在庚○○腿上,喝交杯酒,女生勾男生的脖子,該次拍賣直播主是原告等語,則證人戊○○、被告甲○○看到原告坐在庚○○大腿上之情節均係原告擔任直播主時發生,與證人辛○○證稱係在直播現場鏡頭帶到時看到原告與庚○○有此等舉動,當時原告非直播主一情,即有不同。而原告 固坦 認曾拍定OMEGA古董錶予被告甲○○(本院卷第228頁),惟稱:甲○○說我跟庚○○有拍賣過,就只有105年7月16日那次合拍,大概只有20或30分鐘而已,因為那次是要把一件珠寶拍賣所得捐到仁愛動物之家,而105年8月3、4日我沒有跟庚○○合拍,我們沒有必要透過直播把男女關係攤在陽光底下,坐在大腿上乾杯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證人庚○○於本院則證稱:在開直播時,我跟原告會在現場喝酒,在新田店直播時完全沒有與原告勾肩搭背或坐大腿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另衡以若於105年8月間拍賣OMEGA古董錶原告確有坐在庚○○大腿上等舉動,被告甲○○何以於105年11月10日在LINE群組中未敘及此事,反而僅稱聽聞漫漫即新田店店長丁○講述而知原告與庚○○有在現場喝酒及摟摟抱抱之情事,則原告是否曾於其直播時坐在庚○○大腿上乙節,即有疑問。然而,縱認原告確有於直播時坐在庚○○大腿上等親密舉動,並與李○○於直播時互開黃腔,惟尚難排除係原告與庚○○、李○○為直播之收視效果而故為演出,與被告二人於LINE群組所述之「搞在一起」、「真鈔換來的關係…」等,亦即暗指原告與庚○○、李○○亂搞男女關係,仍屬有間。況且,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均屬原告之私德,且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指謫,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該群組成員約有12名,係106年10月12日被告召開○○○受害者自救會時所成立一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影射原告男女關係複雜之言論,雖未廣佈於社會,惟已使群組內之其他成員知悉其事,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4.另關於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述原告都讓孩子在新田店直撥時席地而坐睡乙節,證人戊○○證稱:因為李○○與庚○○公司有發生問題,換成庚○○接手後是請丙○○、乙○○及另一個拍賣官主持公司的拍賣,我們三個都是廠商的身分,要自己帶東西去拍賣,有在高雄拍賣也有在桃園總公司拍賣,一週至少三天,乙○○有時會帶小朋友過去,有時拍得很晚,我們有問乙○○為何會讓小孩子睡在地上,至少有兩三次以上,因為都拍到兩點多,我們在現場會幫她把小孩抱到沙發上睡覺,因為乙○○在鏡頭前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證,且原告於聲請傳喚證人丁○之待證事實僅有丁○有無向被告甲○○稱原告與庚○○有親密關係(本院卷第180頁),而提出之原告詢問丁○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原告詢問有無看到其與庚○○有親密舉動之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應為事實。另衡以原告曾以中華民國兒童權益促進會秘書長身分就傷害兒童致死案件接受媒體採訪而發表評論,並曾任104至106年度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顧問,有該則報導及原告提出之聘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77至178頁),堪認原告就兒童權益保護之議題,應屬公眾人物,則就原告深夜將其未成年子女帶到工作現場席地而睡乙事,應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兒童權益保護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甲○○對此不予認同而予以論述,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自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其金額分別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於LINE群組如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影射原告男女關係複雜之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其餘附表所示言論,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上述。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擔任越蘭媚企業有限公司拍賣官,負責珠寶、精品拍賣,105年10月至106年7月每月薪資約20萬至3萬餘元不等,另在YAHOO拍賣網站擔任拍賣官,並擔任國際獅子會總監特別助理、新會發展委員會主席、財團法人高雄永安兒童之家顧問(本院卷第23至50頁),105年度有所得6筆共計116,217元,有財產7筆價值共計2,185,040元;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珠寶店銷售員,年薪約100萬元(本院卷第56頁),105年度有所得1筆512元,有財產1筆價值10,000,000元;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年薪約60萬元(本院卷第56頁),105年度有所得1筆240,096元,有財產1筆價值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加害情形尚微、原告名譽影響非鉅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0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被告丙○○賠償10,000元、被告甲○○賠償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7日(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令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LINE對話內容│├──┼────────────────────────┤│1│丙○○: 品宣 還是讓她賣包包就好了│││而且她的gia鑑定書證書也是假的│││己○○:??│││丙○○:鑑定師│││己○○:鑑定師│││丙○○:只是不想踢爆她│││己○○:她不是有考過│││丙○○:她那天拿出證書?我快昏倒│││己○○:我沒仔細看│││丙○○:我們還是同事時,她問我的一些基本的問題,│││就知道她的底了│││己○○:.....│││丙○○:這種事情遲早會爆│││真的不能這樣玩│││我哥有問gia學院查過了│││我現在在珠寶店賣的珠寶完全沒有棄標過│├──┼────────────────────────┤││甲○○:她是蔡跟李的桌邊菜…少在哪裝清高!│││…│││丙○○:重點是搞在一起,到現在都還是你濃我濃的│││…│││甲○○:當然濃!表兄弟耶!(真鈔換來的關係…)│││…│││甲○○:沒有羞恥心…│││之前我就聽漫漫說過,她都讓孩子在新田店直│││撥時席地而坐睡,且跟混蛋蔡在現場喝酒、摟│││摟抱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