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金竹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竊得3名被害人之物品,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為竊盜案件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遂先後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就此4次犯行均應予加重。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4次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不知原因而竊取女性貼身衣物,所為均屬不該,然衡其徒手行竊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均不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蕾絲及綠色蕾絲內褲各1件、編號2黑色蕾絲內褲1件、編號3黑色蕾絲內褲1件、編號4粉色蕾絲內褲1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4竊盜所得之灰色蕾絲內褲1件及深藍色蕾絲內褲1件,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價格)│罪刑│├──┼─────┼───────┼───┼─────────────────┼─────────────────┤│1│108年6月18│嘉義縣民 雄鄉東劉晏彤 │黑色蕾絲及綠色蕾絲內褲各1件(價值各│周金竹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日15時許│榮村18鄰 東榮路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36號之17│││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蕾絲及│││││││綠色蕾絲內褲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6月下│嘉義縣 民雄鄉東 │劉晏彤│黑色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100元)│周金竹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旬某日│榮村18鄰東榮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36號之17│││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蕾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6月下│嘉義縣民雄鄉東│劉晏彤│黑色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100元)│周金竹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旬某日│榮村18鄰東榮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36號之17│││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蕾絲及│││││││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7月2│嘉義縣民雄鄉東│劉晏彤│灰色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150元)│周金竹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日15時許│榮村18鄰東榮路│ 林秀容 │深藍色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100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36號之17│ 蔡幸娟 │粉色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2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色蕾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周金竹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
3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伸越鐵製欄桿,令該欄桿安全設備失效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掛在該欄桿圍住之陽台處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褲,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周金竹於108年7月2日17時,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時,為警攔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宴彤 、林秀容、蔡幸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6份、贓物認領收據單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劉晏彤、林秀容及蔡幸娟之貼身衣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價格)│├──┼─────┼───────┼───┼─────────────────┤│1│108年6月18│嘉義縣民雄鄉東│劉晏彤│黑色蕾絲及綠色蕾絲內褲各1件(價值各│││日15時許│榮村18鄰東榮路││約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36號之17│││├──┼─────┼───────┼───┼─────────────────┤│2│108年6月下│嘉義縣民雄鄉東│劉晏彤│黑色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100元)│││旬某日│榮村18鄰東榮路││││││36號之17│││├──┼─────┼───────┼───┼─────────────────┤│3│108年6月下│嘉義縣民雄鄉東│劉晏彤│黑色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100元)│││旬某日│榮村18鄰東榮路││││││36號之17│││├──┼─────┼───────┼───┼─────────────────┤│4│108年7月2│嘉義縣民雄鄉東│劉晏彤│灰色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150元)深藍色│││日15時許│榮村18鄰東榮路│林秀容│蕾絲內褲1件(價格約100元)粉色蕾絲內││││36號之17│蔡幸娟│褲1件(價格約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