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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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士 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111年10月27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林士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至109年7月27日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居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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