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31號上訴人 毛吳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林唐緯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區○○○○區段徵收〉〈主要計畫案〉」及「擬定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區○○○○區段徵收〉〈細部計畫〉」,報經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955號○○○區段徵收嘉義市○路頭、湖東、湖內段433-2地號等853筆土地,面積合計178.7924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巷○○號附6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嘉義市○路○段498之59地號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而拒絕補償,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給予補償。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5031952號函復上訴人,其陳情案將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依該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等相關資料作為參考依據,相關證明文件請上訴人洽詢主管機關開立證明文件,人口遷移費部分,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辦理。上訴人續以電子郵件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仍請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提出有利資料。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並附70年空照圖主張該地於70年間即有建物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71年7月1日以後之建築改良物,而以101年2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15005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建物縱為違建物,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況區段徵收應採完全補償原則,是原判決認徵收系爭建物無須發放補償金,乃限縮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652號解釋意旨,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未備任何理由即逕為認定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且以立法裁量據為論斷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以自治條例第7條乃認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例示規定,且認定上訴人無信賴保護之基礎,並對於平等原則之適用不當,均屬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衛星空照圖之證據資料,未予判斷,逕認定鄰人均為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為判決不備理由。至於土地徵收條例與自治條例有違憲之虞,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未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未經保存登記,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本院亦查無其為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足徵系爭建物應屬非依法令建造之違建物。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其依據自治條例給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搬遷費,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5031952號函復上訴人,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其依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上訴人續以電子郵件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仍請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出有利資料憑以辦理。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並檢附70年航照圖主張該地於70年間即有建物存在,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15005591號函復:「……有關台端陳情案,本府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若符合上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民國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若屬第5條規定:民國71年7月1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經查台端陳情現有之建築物與民國71年航測空照圖之建築物外觀、結構及建材盡不相符,認定為71年7月1日以後之建築改良物,依法不予補償。」等語,而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85頁)。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因係非依法令建造之違建物,被上訴人乃未公告將之一併徵收。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無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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