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文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文與 劉美伶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98年3月間,因不知情之 方傑勝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告訴人林秋慧與 張鳳雪 間因買賣房屋產生糾紛,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爭取權益,認為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邀請告訴人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0樓10室之「 吳振賓 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碰面,並交付印有「吳振賓律師事務所法務長蘇振文」之名片1張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尋找適合該案件之律師,並推薦 吳秀菊 律師承辦告訴人之訴訟,惟所有費用,皆需先匯款至其兒子蘇○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與劉美伶共同向告訴人佯稱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費用,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及劉美伶指示,遂於98年4月22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預收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於98年5月4日,匯款假扣押費用5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被告及劉美伶又共同承上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為其推薦陳律師辦理假扣押,並以假扣押需擔保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假扣押擔保金至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4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共210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與吳秀菊律師對帳後,發現吳秀菊律師僅收取42,000元之費用,且98年5月4日聲請之假扣押,早經法院裁定駁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振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慧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美伶之供述、證人吳秀菊之證述,及吳振賓律師事務所收據3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紙、吳秀菊律師98年3月、5月份收支簿影本各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劉美伶透過方傑勝之介紹,向告訴人推薦可由證人吳秀菊律師承辦告訴人之訴訟,然所有費用皆需先匯款至其兒子蘇○志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之初皆係伊太太劉美伶負責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告知應支付哪些費用,於98年5月4日之後伊就沒有接過告訴人的電話,伊未曾也不會主動聯絡告訴人談論案情,而上開帳戶亦係由伊太太管理,伊不會去動用帳戶裡的錢,伊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匯款210萬元,也不知道伊太太騙證人吳秀菊只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律師費的事,是後來伊太太因欠錢跑路,證人吳秀菊指摘伊夫婦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伊至證人吳秀菊的事務所對帳,對帳結果係伊等多收了告訴人4萬多元,伊也承諾要退還,且據證人劉美伶事後告知伊其向告訴人取得的230萬元係其私人向告訴人借支之款項,與訴訟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98年3月間,與證人劉美伶透過方傑勝之介紹,邀
請告訴人碰面,而向告訴人推薦可由證人吳秀菊律師承辦告訴人之訴訟,然所有費用皆需先匯款至其兒子蘇○志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劉美伶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方傑勝於前案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屬實。
㈡然證人劉美伶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虛構之律師
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等費用之名目,或虛報較實際所需費用較高金額之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3月9日匯款交付律師費5萬元、裁判費5萬;同年3月17日匯款交付強制執行費用5萬元;同年3月18日現金交付律師費3萬元;同年4月22日匯款交付裁判費和執行費合計7萬元;同年5月4日匯款交付假扣押費用5萬元;同年5月20日匯款交付律師費8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交付裁判費7萬元;嗣證人劉美伶再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欲委託「陳律師」辦理假扣押,若能供擔保金210萬元,即可扣得對方800餘萬元之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己先前向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並另行辦理保單借款或個人信用貸款,及向其姐 林曉蘭 借支所籌得之款項,陸續於98年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至上揭蘇○志之帳戶內(前後合計共支付255萬元)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前案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外(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前案一審審理卷第18至28頁、二審審理卷第61頁至70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紙、吳振賓律師事務所收據3紙、上揭蘇○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其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1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通知各2份、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通知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7285號卷第7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12頁、第130至137頁、原審卷第42至45頁)。且據證人吳秀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劉美伶介紹告訴人予伊,伊承作告訴人的強制執行案件,因為證人劉美伶稱告訴人只給其3萬元,扣掉3成的仲介費,故伊在98年3月17日只收到21,000元的律師費,證人劉美伶當日另給伊一筆強制執行費用42,
000元,伊有將該筆費用繳予法院;嗣該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故伊於98年5月間義務幫告訴人寫了一份聲請假扣押狀,沒有收費;後來伊為告訴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證人劉美伶也是稱告訴人只付了3萬元,故扣掉3成仲介費後,伊只在98年5月26日收到21,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52至54頁、第148至151頁),並有其所提出之98年3月、5月份收支簿影本各1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20日執行費收據(征收金額:42,000元)、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027號民事裁定(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同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起訴狀各1份,暨98年9月23日之對帳單1紙等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94至
111頁),並參酌證人劉美伶於前案一審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月4日假扣押費收據(征收金額:1,000元)、同年6月22日裁判費收據(征收金額:25,849元,見前案一審卷第112至113頁)各1紙,可知:證人劉美伶在為告訴人轉介證人吳秀菊為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過程中,實際上給付之二次律師費僅42,000元, 故渠 等可賺取之佣金為18,000元(即所收取之律師費3成),再加計強制執行費、假扣押聲請費、損害賠償訴訟裁判費各42,000元、1,000元、25,849元後,合計僅需支出128,849元,惟證人劉美伶卻以虛構之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等費用之名目,或虛報較實際所需費用較高金額之手法,前後共向告訴人取得255萬元,其間差額2,421,151元自屬證人劉美伶施用詐術之所得無訛。
㈢至證人劉美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作地下期貨虧錢,
故自98年4月份起即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伊於98年4月3日、4月22日、5月4日向告訴人取得之3筆金錢合計20萬元,及於同年8月2日迄至9月4日向告訴人取得合計210萬元,皆係伊向告訴人借支之款項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45至49頁、第113至118頁),惟告訴人既係因與案外人張鳳雪間之民事買賣房屋糾紛,始於98年3月間透過證人方傑勝與證人劉美伶相識,欲委託證人劉美伶代為介紹律師,其與證人劉美伶間並無深刻之交情;且衡以上揭告訴人交付予證人劉美伶之款項高達200餘萬元,並非小額,其來源並係告訴人先前向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或另行辦理保單借款或個人信用貸款,及向其姐林曉蘭借支所籌得之款項,足徵告訴人斯時財務狀況亦非甚佳,告訴人豈有可能在與證人劉美伶相識未深之情形下,即不惜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等方式(其利率甚高達12.6%),籌措款項支借予證人劉美伶?證人劉美伶前揭證述情節,顯不符常理,核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況其所涉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並已經前案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與其另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
㈣而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於本案應探究之爭點厥為:被告
就證人劉美伶上揭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透過方傑勝介紹劉美伶、蘇
振文給我認識,我到他們的律師事務所,過程中劉美伶、蘇振文跟我討論本案應如何進行,費用部分,一開始他們兩人是說要收取律師費5萬元、裁判費5萬元...,劉美伶、蘇振文向我收3次律師費用共21萬元、3次強制執行費共
17萬元、裁判費7萬元,這些費用都超過他們兩人一開始告訴我的數字。討論案件及開價過程中,他們兩人都有與我洽談案件內容及收取費用。我與劉美伶、蘇振文會談過程中,有關法律見解的討論,以及費用收取的問題,他們兩人都是會互相補充」云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16卷第34至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事後跟我聯繫委任案件進度的人是劉美伶、蘇振文。一開始是劉美伶跟我聯絡,後來他們兩夫妻都有跟我聯繫,就是講案件的訴訟類型、訴訟進行方向及需要收取的費用,多是用電話。他們兩人本來就是分工合作,一開始我去事務所時也是與被告夫妻一起洽談。他字卷附之3月9日、3月17日的收據是被告夫妻一起拿給我的。98年5月我有與方傑勝及劉美伶一同到吳秀菊的事務所,被告沒有到場,方傑勝說要對帳,劉美伶驚覺不對,就說要去她自己的事務所對帳,回到劉美伶位於永貞路的事務所,被告在裡面,他好像在家顧小孩;是劉美伶拿存摺一邊看一邊用念的給我聽,方傑勝用筆寫下來,就是他字卷第12、13頁的資料,被告有全程在場」云云(原審卷第84至88頁背)。惟如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劉美伶受告訴人委託後,確有為其介紹證人吳秀菊承接案件,證人吳秀菊並陸續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作為,故被告於過程中,與證人劉美伶共同向告訴人講解案件的訴訟類型、訴訟進行方向、提供法律見解等,由其二人相互補充,無涉詐術施行之話語;且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中,亦確有部分係用於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等必要費用,故尚難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講解訴訟方向、提供法律意見或提及費用問題,即遽認其與證人劉美伶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就告訴人各次匯款情形之始末、該匯款用途是否屬訴訟
必要費用、被告是否知情而參與各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逐一探究。據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曾與證人劉美伶共同交付卷附98年3月9日、3月17日之收據,參以被告自承:「第一次見面我們應該有提到承辦案件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美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生第一次有與我一起去跟告訴人談費用的事,該次有談到強制執行及夫妻財產分別制宣告,有談到10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9日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各5萬元,及在同年17日支付強制執行費5萬元之事。
⑴就告訴人於98年3月9日支付律師費5萬元部分:查被告
與證人劉美伶二人於應允為告訴人轉介律師時,已言明可抽取3成之佣金乙節,為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陳明(同上他字卷第2頁),且據證人吳秀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本來幫人家做強制執行都5萬元,但劉美伶跟我說林秋慧只給他3萬元,扣掉3成的仲介費,我在98年3月17日只拿21,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52至54頁、第148至151頁),可知:一般律師承作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行情價確為5萬元(被告與證人劉美伶可再從中抽取3成為仲介費),故被告於98年3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聲請強制執行)律師費5萬元,確符合市場行情;且據證人吳秀菊上揭證述:事後係證人劉美伶向其謊稱僅收到3萬元,而僅支付21,000元之律師費予伊,足認事後確係證人劉美伶負責與證人吳秀菊交涉雙方拆帳事宜,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劉美伶向證人吳秀菊謊稱僅收到律師費3萬元乙節,要非無據。更何況證人劉美伶對告訴人所陳律師費5萬元為證人吳秀菊律師一般接案之報酬並無虛假,就此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反而係對證人吳秀菊為虛偽陳述謊稱收取之律師費僅3萬元,而從中剋扣證人吳秀菊應獲取之律師費,是證人劉美伶就此即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單憑告訴人所支付之律師費數額(在扣除仲介費後)高於證人吳秀菊實際取得之數額,即認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⑵就告訴人於98年3月9日支付裁判費5萬元部分:觀諸證
人方傑勝於98年5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在被告住處對帳時之手寫資料,其上記載「①強制執行②假扣押③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④代位清償」(見他字卷第12、13頁),前2者之訴訟策略與證人吳秀菊為告訴人向法院提起之強制執行、假扣押聲請相符;復衡諸以告訴人名義所提起之民事假扣押聲請係欲聲請扣押張鳳雪之夫 龐松木 名下財產,該聲請狀並載稱:「債權人依法本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張鳳雪與其夫龐松木之財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行查封債務人夫妻剩餘分配財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101至103頁),堪認證人劉美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3月9日之匯款用途為何?)告訴人不只委任強制執行,還委任我們要做夫妻分別財產制,再對張鳳雪的先生強制執行,所以有三個案件要處理,一般非訟案件律師費就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並非事後虛捏之詞,而可採信。則被告與證人劉美伶在98年3月9日,除了前揭聲請強制執行的律師費5萬元外,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費用,尚屬有據,雖事後因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假扣押聲請均遭法院駁回,證人吳秀菊改而為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未能照原先計畫,即向法院聲請對張鳳雪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等步驟進行,惟此顯非被告及證人劉美伶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之初即可知悉,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在收取款項之時有何詐欺之意圖。至於證人劉美伶未在事後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費用時,予以扣除此筆預收但實際未支付之款項,仍藉各種名目向告訴人索取後續費用,而涉犯詐欺罪責,然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劉美伶事後假借其他名目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之過程(詳下述),亦難以茲認定被告就該行為應與證人劉美伶同負詐欺罪責。
⑶就告訴人於98年3月17日支付強制執行費5萬元部分:查
被告與證人劉美伶於98年3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強制執行費5萬元,雖實際繳納予法院之強制執行費為42,000元,而有溢收之情形,尚難認有違一般事務所代收規費,均會事先向當事人收取一概估之整數金額,日後再多退少補之慣例,且被告堅稱其於98年9月間至證人吳秀菊事務所對帳後,發現確有向告訴人溢收費用之情形後,即表示願退還4萬多元予告訴人乙節,亦核與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證人方傑勝之電話譯文內容相符(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16卷第14頁、原審卷第77頁勘驗筆錄),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告訴人上揭規費差額之不法犯意。
⒊再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8日該張收據
是我在外面交付現金給被告事務所的助理,助理交付給我;98年4月22日這筆7萬元,在此日期之前劉美伶來電跟我說還有另一位陳姓律師可以幫我處理此案,所以要預收
7萬元作為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而經原審令被告當庭書寫「林秋慧」及「壹、拾、佰、仟、萬」等字樣,經核與卷附之98年3月18日收據之字跡並不相同(見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173頁),復 佐以 證人劉美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向告訴人說要收費用,都是由我出面,我先生只有第一次與我一起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則由上揭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劉美伶有於98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分別以律師費、預收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等名義各向告訴人訛詐3萬元、7萬元之事。而就被告是否參與詐騙告訴人於98年5月4日匯款假扣押費用5萬元乙節,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98年5月4日這筆5萬元,在此日期之前大約一、二週的時間,被告及劉美伶一起跟我說要作假扣押使用,是在電話中跟我說的,當時劉美伶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及這個費用,因為我聽不清楚,我再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接聽的,我就問他是否有這筆5萬元的費用作為假扣押的費用,他回答我說是」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惟經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告訴人確認其何以會對於98年5月4日匯款之過程特別有印象時(因距離其於原審作證時間近2年),其卻改稱:「該次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去聲請假扣押,他有查到原屋主夫妻名下有不動產,跟我說我可以去聲請假扣押,費用大概有提及,印象中他說大概5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前後證述情節顯相矛盾,自難遽以其單方面之指述,而認被告確有參與證人劉美伶此次詐騙假扣押費用之行為。再觀諸被告於99年1月6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劉、蘇均答)我後來損害賠償訴訟跟告訴人收8萬元的律師費。」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
114頁),惟觀以該段陳述之前文內容,即:「吳律師在98年5月27日就有跟告訴人接觸,且5月份當時告訴人有詢問律師,並非如律師所言告訴人都沒有陳述,是我跟方傑勝主導,我記得當時告訴人跟方傑勝都有從吳律師的桌上拿名片」等語,暨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該次於證人吳秀菊事務所對帳時並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該段陳述確係證人劉美伶自述其於5月份與告訴人對帳之經過,及自白其嗣後確有向告訴人收8萬元之事,而非被告之供述內容,顯係筆錄記載有誤,則被告堅稱該句筆錄係證人劉美伶之回答等語即非無據,尚難以茲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曾於98年5月20日匯款8萬元之事。
⒋再就告訴人嗣於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4日匯款210萬元部
分,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98年8月4日下午,接獲劉美伶電話,稱可以請一位陳姓律師為伊聲請假扣押,但需先匯一筆錢作為假扣押擔保金, 嗣伊 陸續依劉美伶之指示而於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4日共匯款210萬元,惟伊後來即無法聯絡到劉美伶,始知受騙,伊要對劉美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6至9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指述(同上偵卷第36頁、前案一審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美伶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告訴人借款的事,伊先生蘇振文均不知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210萬元均係伊自帳戶提領出來的乙節相符(同上偵卷第47頁、本院卷143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取款憑條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6頁),可知自98年8月4日迄至同年9月間,均係由證人劉美伶一人獨自與告訴人聯繫,而以假扣押擔保金名目詐騙其匯款,該等款項事後並均由證人劉美伶加以提領花用,是以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210萬元至上揭蘇○志帳戶之事,即非無據,堪可採信。告訴人嗣後於本案偵查中復翻異前詞指稱:「劉美伶、蘇振文跟我說可以210萬元扣押對方財產800萬元」云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34頁),顯係事後渲染之詞,尚非可採,自難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嫌之依據。
⒌至證人吳秀菊雖於偵查中證稱:「蘇振文、劉美伶他們是
夫妻,有關他們二人要介紹案件給我,也是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他們兩人關係很緊密,有時候有業務需要聯繫,我打電話到他們所謂的事務所,他們兩個人也都是會接電話,後來告訴人告訴我他們夫妻向告訴人收取若干金額,我多次打電話給蘇振文、劉美伶,但劉美伶避不見面,最後是蘇振文來找我,我說你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他是沒有直接回話,但表現出干我何事的感覺,並說要跟我結算,我就把收支簿拿出來對帳,因為我的帳很清楚,蘇振文也沒多說什麼,我當時指責蘇振文為何要做這種事,他卻回我說不然我是要怎樣。就本件而言,蘇振文介入之事務為介紹本案及上述對帳過程,另外包括我為了取得告訴人的資料打電話的聯繫。」等語(同上偵續卷第39至4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藉由劉美伶介紹,他是主要洽談人;被告與劉美伶是夫妻,所以劉美伶如果不在,就是由被告來代為傳達案件的情形,本案具體的文件還有繳付法院的金額及律師費都是劉美伶帶過來的,大部分來跟我談告訴人案件的人是劉美伶,有一次是劉美伶拿了一堆告訴人的文件來,被告在門口接他太太,過程中被告只有打招呼,還有跟劉美伶說『走了』。事後當告訴人告訴我她們拿走他的錢時之後,我一直想要找劉美伶她們,問清楚到底怎麼回事,我打電話去事務所時,都是被告幫忙劉美伶接電話,感覺起來就是事發之後被告才跳到第一線,之前都是劉美伶在第一線。對帳時被告很生氣的來,講話很不客氣,等到我拿出帳冊,他啞口無言,被告對於我只有拿告訴人4萬元沒有意見,他只有告訴我說他與告訴人的事,他會自己處理,當時被告不願意談....被告與我爭執,告訴人指稱他有拿另外的錢,他就很兇,所以當時沒有任何結論,被告就走了。我是不是有說要還的錢是200多萬元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對被告說請他們把收的錢還給告訴人,他們不可以這麼做,這麼做太可惡,請求他們還錢給告訴人,而被告他一直不願意正面回答這個問題,我跟他說告訴人說你們拿了他這麼多錢,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40頁),惟證人吳秀菊上述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介紹之過程,及嗣後在證人吳秀菊無法聯絡上證人劉美伶時,出面與證人 吳秋菊 對帳,縱被告於對帳當時態度不佳,拒絕詳談,亦不足以茲認定被告在證人劉美伶以上揭虛構裁判費、假扣押費等名目向告訴人詐騙時,即已知情,並進而有共同參與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揭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足以認定證人劉美伶確有以虛構之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等費用之名目,或虛報較實際所需費用較高金額之手法,向告訴人詐騙上揭金錢,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介紹過程,並知悉證人劉美伶有向告訴人收取其中98年3月9日、3月17日之款項之事實,惟被告與證人劉美伶受告訴人委託後,確有為其介紹證人吳秀菊承接案件,且經核對上揭2筆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亦確為強制執行律師費之支應,及為後續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夫妻宣告分別財產制及法院強制執行費用所需。至於證人劉美伶事後向證人吳秀菊謊稱僅有收到律師費3萬元,及未退還預收聲請對債務人夫妻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費用
5萬元,均係證人劉美伶個人之作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該2筆款項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再自98年8月4日迄至同年9月間,均係由證人劉美伶一人獨自與告訴人聯繫,而詐騙告訴人匯款21
0萬元,該等款項亦均由證人劉美伶加以提領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遽以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之指訴內容,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嫌速斷。是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林秋慧於民國98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她(
即證人劉美伶)稱她請一個陳姓律師幫伊申請假扣押,當時伊表示要跟陳姓律師聯絡時,她的口氣變的很差,不願意給我陳姓律師的電話,並稱之後她會幫伊跟陳姓律師聯絡,聯絡後會再回電給伊。伊當時勉強相信她,但是,等了她幾天都沒有消息,伊就開始覺得有異,伊再聯絡她時她便已不接電話了‧‧‧等語之指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度訴字第
665號乙案(下稱前案)中所採而載為判決理由,並進而認定該前案被告即本案證人劉美伶實際上未有何聯絡陳律師申請假扣押之行為,因此堪認其確有對林秋慧施以詐術之行為,就此各節,觀諸前案判決理由欄㈢之意旨即資參照。而互核被告於本署98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承:伊只有跟他(即告訴人林秋慧)說如果他不滿意吳秀菊律師,伊可以介紹另一名陳律師給他等語,則被告既亦曾主動向林秋慧提及「陳律師」,則此位「陳律師」與被告之妻劉美伶所稱之「陳姓律師」是否為同一人?果若被告蘇振文主觀上確實未與其妻劉美伶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及之「陳律師」理當確有其人,則其真實姓名為何?其曾否自被告蘇振文處得悉告訴人案件之相關案情?亦或實際上根本並無「陳律師」其人,而悉為被告所虛構?就此節之釐清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然原審未依職權嘗試傳訊「陳律師」到庭作證以調查之,亦未就公訴人於101年7月23日補充理由書所特別述及之:「被告如同劉美伶般亦曾主動向林秋慧提及『陳律師』」乙節,於原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何以被告此舉未遭原審採為被告與劉美伶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明證,是原審認定事實非無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又告訴人林秋慧初與劉美伶接洽法律案件之律師引介事宜時
,其地點即在被告蘇振文與劉美伶夫妻所共同經營之事務所兼住處,斯時被告蘇振文亦在場乙情,業為被告蘇振文所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卷附印有「法務長」頭銜及「蘇振文」姓名之名片乙張,亦係同次接洽時,在前開地點由被告蘇振文當面親手交付與告訴人收受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秋慧證述在卷;佐以證人吳秀菊於偵查中證述:「蘇振文、劉美伶他們是夫妻,有關他們二人要介紹案件給我,也是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他們兩人關係很緊密,有時候有業務需要聯繫,我打電話到他們所謂的事務所,他們兩個人也都是會接電話,後來告訴人告訴我他們夫妻向告訴人收取若干金額,我多次打電話給蘇振文、劉美伶,但劉美伶避不見面,最後是蘇振文來找我,我說你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他是沒有直接回話,但表現出干我何事的感覺,並說要跟我結算,我就把收支簿拿出來對帳,因為我的帳很清楚,蘇振文也沒多說什麼,我當時指責蘇振文為何要做這種事,他卻回我說不然我是要怎樣。就本件而言,蘇振文介入之事務為介紹本案及上述對帳過程,另外包括我為了取得告訴人的資料打電話的聯繫。」等語,其後於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案件中,細節是劉美伶跟伊說的,但是他們夫妻二人跟伊合作的過程中,他們是一體的‧‧‧等語、「本案係藉由劉美伶介紹,他是主要洽談人;被告與劉美伶是夫妻,所以劉美伶如果不在,就是由被告來代為傳達案件的情形,本案具體的文件還有繳付法院的金額及律師費都是劉美伶帶過來的,大部分來跟我談告訴人案件的人是劉美伶,有一次是劉美伶拿了一堆告訴人的文件來,被告在門口接他太太,過程中被告只有打招呼,還有跟劉美伶說『走了』。事後當告訴人告訴我她們拿走他的錢時之後,我一直想要找劉美伶她們,問清楚到底怎麼回事,我打電話去事務所時,都是被告幫忙劉美伶接電話,感覺起來就是事發之後被告才跳到第一線,之前都是劉美伶在第一線。對帳時被告很生氣的來,講話很不客氣,等到我拿出帳冊,他啞口無言,被告對於我只有拿告訴人4萬元沒有意見,他只有告訴我說他與告訴人的事,他會自己處理,當時被告不願意談‧‧‧被告與我爭執,告訴人指稱他有拿另外的錢,他就很兇,所以當時沒有任何結論,被告就走了。我是不是有說要還的錢是200多萬元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對被告說請他們把收的錢還給告訴人,他們不可以這麼做,這麼做太可惡,請求他們還錢給告訴人,而被告他一直不願意正面回答這個問題,我跟他說告訴人說你們拿了他這麼多錢,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就此各節,揆諸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之意旨,本足堪認定被告蘇振文與劉美伶間確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然原判決竟仍謂:「被告於過程中,與證人劉美伶共同向告訴人講解案件的訴訟類型、訴訟進行方向、提供法律見解等,由其二人相互補充,本屬其執行業務必需提供之服務;且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中,亦確有部分係用於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等必要費用,故尚難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講解訴訟方向、提供法律意見或提及費用問題,即遽認其與證人劉美伶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諭知被告全部無罪,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求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如果告訴人不滿意吳秀菊律師,可以
介紹另一名陳律師給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30頁),但未提及將再介紹一位陳律師為告訴人辦理假扣押,以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另筆律師費用之說詞。再者,本院經傳證人 陳盈潔 律師,亦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劉美伶認識,劉美伶與被告有介紹大約三件案件給我,大約民國97年3月以後就沒有跟他們聯繫,這三件案件都是我獨立完成,事後一兩年前,劉美伶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件電話詐欺案件,希望我承接,但我不願承接,我告訴她我可以介紹其他律師給她,當天回電給劉美伶,但是劉美伶沒有接,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與假扣押關聯的案件。所接的案件沒有與在場的林小姐有關,我不認識林秋慧等語,足認被告所稱尚可介紹陳姓律師為其服務之事,並非子虛。是縱有告訴人所陳被告向其提及可另介紹「陳律師」為其辦理案件,雖與證人劉美伶告以告訴人其請「陳」姓律師為其辦理假扣押之事,有同為「陳」姓律師之事,但細究被告、證人劉美伶與告訴人提及「陳律師」之事,時間點並非一致,一於98年5月間(被告自承者),一於98年8月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第6頁、第37頁),且98年8月間與告訴人連絡接觸者為證人劉美伶,並非被告,是以彼等所提及之律師姓氏上之巧合,可否遽為被告與證人劉美伶有詐欺犯意聯絡,殊屬可疑。況且被告所指之陳姓律師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連絡,為證人陳盈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單憑被告曾於告訴人表示不滿意前介紹之律師時,提及另介紹「陳律師」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一語,遽認被告有與證人劉美伶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更顯速斷。㈡再者,證人吳秀菊前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證人劉美伶
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再舉證人吳秀菊所證:「蘇振文、劉美伶他們是夫妻,有關他們二人要介紹案件給我,也是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他們兩人關係很緊密」、「告訴人案件中,細節是劉美伶跟伊說的,但是他們夫妻二人跟伊合作的過程中,他們是一體的……」等證人吳秀菊主觀臆測之語,用以推論被告與證人劉美伶係屬共犯關係,實有證據法則之違反,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抑且,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於前述劉美伶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徒以證人吳秀菊質以被告與劉美伶詐騙告訴人錢財時未加否認反駁一事,遽為被告已默認其事之評價,恐有違證據推理之法則。
㈢綜此,檢察官上訴所舉之事,猶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證
人劉美伶共犯詐欺行為之有罪心證,是綜前證,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復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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