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98年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7月3日確定,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2案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4月23日,故意再為竊盜罪,而該竊盜犯行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屢次以行竊或幫助詐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