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分別在新竹縣○○鄉○○村○○路觀光商圈第41號攤位及第37號攤位擺攤賣香腸,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乙○○之37號攤位前,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向乙○○恫稱:「你明天早上來,找不到你的攤子,你的攤子要到內灣吊橋下去找」、「你信不信我一通電話可以叫40至50個兄弟來」、「你信不信我可以讓你做不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其身體、財產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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