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09號上訴人 高逞隆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委託國立成功大學於學士後醫學系招生時酌增錄取名額之81學年度公費生,其於民國81年入學時,出具「入學志願書」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在學期間除由被上訴人負擔公費外,每學年度並發給助學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上訴人則負擔於畢業取得法醫師或醫師資格後,接受分發至被上訴人所屬各檢察機關及監所服務之義務,且受服務未期滿前,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與專業證書等由上訴人代領並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等相關限制。嗣上訴人於87年6月畢業(畢業證書依約由被上訴人代領保管),94年參加醫師考試及格(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均由上訴人自行領取保管),並於101年2月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101年家專醫字第005765號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由被上訴人代領保管),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多次通知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然上訴人拒不履約,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100年7月12日之傳真內容,僅有「待本人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再行商議」等語,並無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併觀被上訴人100年10月26日法人字第10013043032號函、100年10月26日法人字第10013043031號函、100年11月15法人字第10013049050號函等內容,均未要求上訴人需具備專科醫師資格,惟原審逕認兩造已合意為「自上訴人取得專科醫生資格後履約」,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關於上訴人以檢驗員或法醫師派用之請求權時效部分,依行政契約之內容,上訴人畢業後被上訴人即應分發任用上訴人,此為同一契約內容之一部,則上訴人87年畢業後,時效即開始起算;縱認上訴人畢業後無法派用,則上訴人於94年取得專科醫師資格時,時效亦開始起算,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逾5年時效。另關於上訴人擔任監所醫師請求權時效部分,85年3月13日會議紀錄之簽名紙張,並無任何內容,如何証明被上訴人所稱多次會議上訴人均有參加,且被上訴人於簽呈內記載,不宜不限科別及俟專科醫師執照取得後再履行義務,並拒絕專科醫師訓練。被上訴人僅於100年10月26日以法人字第1001304303號函通知上訴人履約,並無多次通知之情事,且通知時間係在上訴人取得專科醫師之前,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約時,只要具備醫師資格即可,否則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如何履約。又依銓敘部101年10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13654404號函之意旨,可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再依監獄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7款、第18條等規定,醫事人員之任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即可,無須上訴人具備醫師資格後始可擔任監獄衛生科負責醫師,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依兩造原訂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應以上訴人取得法醫師或醫師資格後始起算;又依法務部羅致法醫師及監所醫師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派用上訴人擔任檢察機關檢驗員職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在其未取得法醫師或醫師資格前,派用或依職務代理人之方式進用上訴人為檢察機關檢驗員之權利;上訴人於85年3月13日確有出席說明會議,並由歷次函文可知,顯見雙方已達成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再履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應於上訴人取得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之日(101年2月3日)起算;另依法務部羅致法醫師及監所醫師實施要點第9點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履行契約義務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所屬矯正機關擔任5年之醫師職務,並依其所填具之同意書將醫師檢覈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5年服務之義務期滿前,保管其畢業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洵屬正當等各節,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