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洪世益 被上訴人 勤樸雲天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9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過戶給訴外人 黃銘章 ,系爭房屋所需繳納之管理費及任何費用應向黃銘章收取。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誤繕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已過戶給黃銘章,系爭房屋所需繳納之管理費及任何費用應向黃銘章收取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請求為108年11月份至109年4月份之管理費,先予敘明。
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開事實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前開攻防,顯非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審酌。此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