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咖啡包貳包(毛重貳點陸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某時許」、第6行起「得郭哲榮同意」更正為「得郭哲榮之同居母親 朱細妹 同意」;扣案物品「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之咖啡包2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咖啡包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並補充證據「、證人朱細妹於警詢之證述」、第4行起「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哲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咖啡包(見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合計2包,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24號被告郭哲榮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榮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鑫海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2包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月24日14時25分許,得郭哲榮同意,至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之咖啡包2包(毛重2.663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66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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