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抗告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勝雄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4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8至18部分曾定有期徒刑16年),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其他事實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均酌減甚多,本件定應執行刑失重。況其所犯販毒案件均屬小額販售,且已自白並曾獲2次減輕其刑之事由,原裁定並未審酌。
而依歷審判決量刑之比例計算,不論為綜合評價或分別評價,原裁定均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及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之折扣。故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在若干情節特殊或內容複雜之個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雖非不得將之列為整體考量因子之一,然仍須綜合參酌暨兼顧上述各項裁量要項,以期達到責罰相當之最適結果,並不以固守一定之比例成數為唯一之方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比照歷審量刑以一定百分比定應執行刑為違法、不當云云,即非可採。另各案案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援引,上訴意旨執他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或違法,尚有誤會,綜上,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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