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 簡瑞良 被告 曾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曾宏騰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承諾於108年9月30日前返還,並交付原告由訴外人寶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騰公司)簽發,並由曾宏騰背書,發票日為108年9月30日,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曾宏騰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前後僅還款10萬元,尚積欠原告60萬元,而請求寶騰公司給付60萬元本息,嗣又因原告對寶騰公司部分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5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將本件被告由「寶騰公司」變更為「曾宏騰」(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曾宏騰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曾宏騰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前後僅還款10萬元,尚積欠原告6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伊借款70萬元,承諾於108年9月30日前返還,並交付原告由寶騰公司簽發,並由曾宏騰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13日退票,伊遂向鈞院聲請對寶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而取得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518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2月18日確定。嗣被告與伊協商,由被告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0日返還伊5萬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及109年5月12日返還伊5萬元,共計10萬元,之後即未依約返還,尚積欠伊60萬元,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51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三重中正郵局存證號碼為000087號存證信函、寶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第77-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518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4條、第126條及第13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查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新北市,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末日為108年10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乃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8年12月13日,顯已逾期提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不得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欠60萬元未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及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