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聲請人陳永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聲請人陳永晋聲請發還之物,係聲請人因被告辜仲諒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受搜索扣押之物,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已詳載本件扣押物(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北京中悅置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冊《扣押物編號A2-27F-3-1-1》、編號2之裕順通相關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2-27F-3-1-2》、編號3之EASTASSE
TINTERNATIONAL相關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2-27F-3-1-3》,下稱附表編號1、2、3)尚有留存之必要,嗣原審於110年
5月12日函請檢察官閱覽上開扣押物,並影印欲提出作為本案證據者,其餘不影印提出者,亦請說明不予發還聲請人之理由,檢察官乃以110年6月22日補充理由書(下稱本件補充理由書)再次說明附表編號2、3之扣押物業經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一、甲事實部分(二)之非供述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自有留存必要,且上開扣押物業經影印附卷(按:檢察官並指出所在卷宗及頁碼),自無再重複影印提出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之扣押物,雖未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但此與本案投資北京土地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從排除與本案犯罪之關聯,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等人是否犯罪所需,仍待詳加調查,況檢察官與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聲請調查證據,其餘未聲請者亦均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表示意見,本案尚未審結確定前,訴訟程序仍屬浮動,證據之評價及應沒收之範圍亦屬浮動,應待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方為正辦。原審以「檢察官並未調取、影印、提出本院」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原審於尚未進行任何事實調查之情況,逕以「可見檢察官已認卷存之附表扣押物文書影本,已足供檢方證明被告犯罪所需,影本亦無遭偽變造或湮滅竄改之情形,其內容與原本係屬同一」為由,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殊嫌率斷,且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經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規定。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即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原裁定認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搜索扣押聲請人所保管附
表編號1、2、3之物,並非本案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檢察官雖表示該等扣押物均有留存作為證據必要,惟依檢察官所指之待證事實,均得由該等扣押物所記載之內容證明之,而與該等扣押物之本體無關,亦即該等扣押物性質上屬文書證據,而非物證,檢察官亦表示該等扣押物業經影印附卷,而無重複影印提出之必要,再經原審函請檢察官如認有未經影印部分欲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應再向原審法院調取附表扣押物並自行影印提出,但檢察官並未調取、影印、提出於原審法院,可見檢察官認卷存之附表扣押物文書影本,已足供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需,影本亦無遭偽變造或湮滅竄改之情形,其內容與原本係屬同一,因而認附表之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而予准許。經核原審已就扣押物之證據種類、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乃至於其調查方式,均予敘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函請檢察官提出附表扣押物中可為本案證據之文書,並給予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扣押物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以本件補充理由書回復附表扣押物均仍有留存之必要,但亦表示附表編號2、3部分已影印附卷,並載明應予調查之證據資料所在卷宗及頁碼,故無重複影印提出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補充理由書之回復亦表示並未列入檢察官舉證之證據清單內,且僅泛稱此部分證據與本案有相當程序關聯性,仍待調查等語,然對附表編號1扣押物之待證事實,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未見有何具體說明,且所提及辯護人對本案聲請調查證據及意見之陳述,均未涉及附表編號1扣押物。是附表編號2、3之扣押物,其可得為證據部分,既已影印附卷,檢察官亦認無再行影印提出之必要,原審亦未發現其可能存有證據同一性之疑問,附表編號1之扣押物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及其日後對本案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均未見檢察官有何具體說明,則縱訴訟程序屬浮動,然原審本於職權,認發還扣押物對於日後審判之進行及事實之調查並無妨礙,且得以兼顧聲請人對扣押物之權益,而無留存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發還,難認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理由認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