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再抗告人 陳福棋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淑琴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潘花 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潘花依約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詎相對人於潘花過世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並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向系爭房地承租人表明出售該房地及欲使伊放棄特留分,顯見相對人意圖出售系爭房地,將導致伊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應以此為範圍,其就逾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顯無假處分之必要。而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潘花遺囑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陳淑琴與承租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協議書稿等件;然相對人依遺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地,乃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屬改變從前存在之狀態或將有變更之情事。又依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係承租人因屋主不明,衍生租金給付對象疑義,而主動向陳淑琴徵詢,並及相對人是否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地,堪認相對人原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系爭對話內容亦未確定其意向。至協議書稿之內容,無非相對人認潘花遺囑指定由其等繼承,有使再抗告人因繼承應得之數不足,而以300萬元代價和解;且相對人欲與再抗告人簽訂該協議書在先,與承租人詳談系爭房地細節在後,亦難認在雙方解決爭議前,相對人有何欲變更現狀之情形,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詞,因將士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向潘花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相對人為潘花之繼承人,本應繼承潘花上開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竟要求伊遷出,並意圖出售系爭房地,將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對話紀錄、協議書稿等件為憑。則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徒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認再抗告人就逾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無假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則無違誤。再抗告人聲明廢棄該部分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