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甲男(偵查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年1月間,係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義一舍19房之獄友,於10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甲○○與甲男同在前揭舍房休息時,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男之意願,藉口為甲男調整甲男當時所著白色衛生衣上左胸處懸掛識別證之鈕扣位置,伸出右手拉起甲男左胸處之鈕釦移到甲男乳頭處並隔著衣服按壓甲男之乳頭處,隨遭甲男將甲○○手撥開並出言制止,仍再伸出左手以前揭方式按壓甲男乳頭處約四秒至甲男步離始鬆手,數秒後見甲男再度走近,甲○○仍接續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再伸出右手隔著衣服按壓甲男之乳頭處,嗣因甲男以拱背方式躲避並轉身離去始鬆手,以此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猥褻得逞。嗣經甲男於翌日生活輔導會議中向主管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害人甲男、證人 王文澤 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否認被害人甲男、證人王文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僅憑空一概否定指稱甲男、王文澤有意誣陷云云,且被害人甲男、證人王文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見偵卷第13、18、28、30頁),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證人甲男亦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復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自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二次伸手碰觸被害人甲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因都參加按摩班受訓而認識共21天,因二人一起掃廁所,所以我以為我跟他比較熟,我都會拿煙給他吃,當日是因為被害人甲男衣服胸前的鈕釦縫歪了,我要跟他說,我二次都是用食指和拇指摸甲男的鈕釦,大約一、二秒就放手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在房舍
內剛好站在被告床鋪的旁邊,被告是坐著,當時我們都只穿內衣,胸前有鏽一個鈕釦,他就說我的鈕釦歪掉,就拉起我的鈕釦移到乳頭那邊按壓下去,我就將他手撥開,對他說:「你幹什麼,不要這樣」,他說他是好意,因為我鈕釦歪掉,就又再伸手做了一次這樣的動作,就是將我的鈕釦移到我乳頭那裡再按壓一次,我有做一個轉身迴避的動作(當庭做出拱背護胸),被告的手還是強壓過來,直到我利用轉身迴避的動作把被告的手撐開,被告才鬆手,被告第一次摸我後,我有很清楚的告訴被告不能這樣做,我跟他講這個之後,被告看起來很興奮,我看他的表情越來越興奮,我覺得我自尊心受損,晚上會睡不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9背面至42頁)。
㈡證人即同室獄友王文澤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當時
是剛吃完中飯,要洗碗筷,還沒有過中午,我們當時都在義一舍19房,當時有12至13人,我坐在床鋪,被告也是坐在床鋪,被害人從我面前往被告方向走過去要擦碗筷,被告就從床鋪爬起來,對被害人說你識別證的扣子歪了,就伸手往被害人的乳頭捏一下,被害人把被告手撥開,並往我這邊轉過來,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又再伸手去捏被害人乳頭一下,說扣子要縫這樣才對,被害人把被告手撥開時有說話,意思大概是說你放尊重一點,還是你不要這樣,但說完之後,被告還是捏他第二下,被告的手就是比較不安分,讓被害人覺得沒面子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
㈢再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宜蘭監
獄義一舍19房間內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先係伸出右手向被害人前胸,遭被害人將其手撥開出言制止,仍再伸出左手以前揭方式觸碰被害人前胸約4秒,嗣被害人步離,數秒後被告於甲男再度走近後又伸出右手放在被害人胸前,嗣因甲男以拱背並轉身離去始鬆手等情,有本院前揭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㈣觀諸被害人甲男與證人王文澤所述情節一致相符,且參以被
告與被害人、證人王文澤,於案發當時,均僅係因在獄中參加按摩班而結識數日,並無任何仇隙,此為甲男、王文澤供述一致在卷,亦未見渠等間存有何利害關係,衡情被害人甲男、證人王文澤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陷構被告於此等妨害性自主不名譽罪之理,尤其,遭強制猥褻之事對被害人而言屬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則被害人若非確實遭受被告之強制猥褻,豈會甘心自毀名節而始終堅指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並於法庭上指述被害經過綦詳,此外,被害人甲男與證人王文澤所述情節,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8-20頁),足認被害人甲男及證人王文澤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何特殊交情,亦
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平日有何合意之親密肢體碰觸,且縱使有見同室獄友衣服鈕釦脫落一情,被告亦僅需以口頭告知或比劃即可,應無須伸手按壓被害人胸部乳頭處數秒,況被告於第一次伸手按壓被害人胸部乳頭處時已遭被害人撥開並口頭告誡不可,卻仍在數秒後再度為之,被告主觀上顯然係故意伸手按壓被害人胸部乳頭處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藉口,洵不可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刑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強制觸摸罪,依同法第2條將性騷擾定義為「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旨,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觸摸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係持續、反覆為觸摸行為,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既已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自屬強制猥褻之範疇。又關於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被害人甲男以手撥開其按壓被害人甲男胸部乳頭處之手並出言告誡後,仍再次伸手按壓被害人甲男胸部乳頭處直至甲男拱背轉身躲避步離始罷手之行為,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被害人甲男於用手撥開被告之手且以口頭告誡,即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而不願與被告為肢體碰觸後,被告仍再次伸手按壓其胸部乳頭處直至其拱背轉身躲避步離,已屬「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係指基於性騷擾意圖,且須「乘人不及抗拒」等為構成要件,倘非基於性騷擾意圖,而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又非「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自應論以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本件係出於強制猥褻犯意,已如前述,復被告係在甲男拒絕後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逕行為之,並非「乘人不及抗拒」,被告所為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監獄內服刑而與被害人甲男同室之機會,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對其施加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甲男心理受創及精神困擾,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卷之前科紀錄,暨其現仍在監獄服刑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