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各所載:「MDA」、「與MDA」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應分別補充如下:
1、按MDMA俗稱搖頭丸,又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之濃度;又按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釋旨】,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坦承其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行為,又其於員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經測得MDMA為2520ng/m
l、MDA為540ng/ml而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卷第50頁),核與前述之施用者於施用MDMA3天內,經採集尿液檢體檢測,可測得MDMA及其代謝物MDA之濃度等事實,亦屬相符;復徵諸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雖查扣有紅色圓形錠劑9顆(驗餘淨重:2.9732公克)、白色結晶粒3袋(驗餘淨重:
12.7785公克),惟上開各物,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MDA之成分等節,此觀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參同上毒偵卷第21至22頁、第24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同上毒偵卷第74頁)等至明。是本案足資證明者,係被告甲○○確有於附件聲請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惟仍難遽認被告係併同非法施用MDMA及MDA一節,併此敘明。
2、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3、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已於103年8月8日完成結案;參該署102年度緩號療字第474號觀護卷)、應依該署指定時地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內不得再施用任何毒品等事項,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3號維持原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而自102年8月16日起算至104年2月16日止等節,有上揭各案卷可稽,復有本院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然而,被告於緩起訴期內,仍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由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同有前揭各案判決書在卷為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原緩起訴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該署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全卷)。因據前述,本件程序核屬適法,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前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竟未予珍惜,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由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MDMA與MDA1次。嗣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因呈MDMA、MDA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MDMA、MDA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至扣案毒品經鑑驗並未含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爰不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