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0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彭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三十一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即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8,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10月
0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0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⒈緣相對人彭玉珍於民國94年06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48,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⒊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各一份。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及約定條款影本二份。三、最新戶謄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游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