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智涵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智涵前已四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悛悔更變本加厲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飲用高梁酒,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張智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涵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36-EXT號機車,從宜蘭縣三星鄉之不詳工地上路後,邊騎乘機車邊飲用高梁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涵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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