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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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分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沅冠企業股份有公司」,應更正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8行「強將屬於沅冠公司所有之1台堆高機吊上前開大貨車上」,應補充為「利用不知情之 陳永晉 及 高明生 ,強行將屬於沅冠公司所有之1台堆高機吊上前開大貨車,以此方式妨害沅冠公司職員行使管領該物品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崇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陳永晉及高明生,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僅因不滿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司積欠債務,竟進入該公司內,不顧該公司員工之勸阻,強行取走堆高機,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行為,且告訴人 張碧芬 已原諒被告之強制犯行,有本院
104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暨其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堆高機公司老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被告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