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陳立華 相對人 潘連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前曾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1567號存證信函寄發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作為通知,惟該信件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借據、存證信函及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該裁定業經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亦為聲請人寄發通知之地址),由相對人蓋印勾選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催告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