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現確仍設籍於聲請人郵寄之地址即「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