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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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秀菊
       王炎風
       王京哲
       王萬華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
被   告  王敬媛
       王敬淯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銀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清吉 為兄弟姊妹,
王清吉與原告等於父親 王丁順 95年7月5日過世後協議分割
遺產時,僅就王丁順所遺兩筆農地為分割,並未就王丁順所
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協議如何分配,僅推由王清吉申請變更為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嗣於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
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不動產標示部仍
為空白,惟因前面載明「依照左列標示土地」等語,原告等
人乃不疑有他而簽名,並持續以原告王萬華之滿州鄉農會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王清吉、王炎風、
王京哲、王萬華4人共有之存款支出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
費,亦持續於系爭房屋內保持各自使用房間,定期返鄉祭祖
使用。詎王清吉於103年7月7日死亡後,被告戴銀滿於
109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夕,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為由,拒不
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使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公同共有,因王清吉為長子,系爭房屋分配
由其繼承,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與王清吉為兄弟姊妹,被告則為王清吉之配偶、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原以王丁順為納稅義務人,
嗣變更為王清吉,王清吉死後則由被告繼承為納稅義務人;
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費自96年至108年均由系爭帳戶支出
等情,有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9-36、79-84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
16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王丁順死後,原告等簽署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所遺土地由王清吉、王京哲取得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各2分之1,王炎風、王
萬華取得坐落同段144地號土地各2分之1,同一協議書另
載明系爭房屋由王清吉繼承取得全部字樣,有系爭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標
的、分割方式等均為遺產分割之要件內容,衡諸常情,於法
律文件上簽名者,文件內容已登載完備後始行簽署,應為常
態,主張簽署時文件要件內容均為空白,則為變態。原告主
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含不動產坐落、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等)內容於簽署時為空白,故系
爭協議書內容為無效,系爭房屋仍為渠等與王清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並未經渠等同意乙節,固經原告
王京哲陳稱:協議分割遺產時,土地由我跟大哥繼承一塊,
老二、老四繼承一塊,房子因為要繳稅金、水電費,所以我
們協議推由大哥去登記,協議後到我父親過世百日左右,才
找我們去代書事務所登記及土地分割,我大哥先下車進入事
務所,其他人大約5分鐘才進去,當時只有代書的先生在,
沒有人跟我們確認協議的內容,分割協議書打開來只有右邊
有寫字,左邊是空白的,我們就全部都簽名了,我是直到本
件房屋糾紛後,才看到協議書的全部內容,簽名時並沒有建
物歸王清吉取得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惟經本院
傳喚辦理系爭分割協議之代書 陳秋桂 及其配偶 黃清輝 到院,
證人陳秋桂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是95年的事情,
情形我不太記得了,協議書上不動產標示是我的字跡,簽名
是他們自己簽的,不動產標示部分一定是我全部寫好之後,
才讓當事人簽名蓋章,一般不會讓他們簽空白的文件,我們
會先根據他們協議的內容製作協議書,再讓他們簽名,以前
沒有電腦的時候,都是人工寫,他們跟我們講,我們當場寫
、當場簽名,本件協議書沒有很多字,再怎麼沒有時間也會
寫完讓他們簽名,不可能以空白的不動產標示讓他們簽名,
空白的讓當事人簽名他們也不會簽。我先生是我的助理,如
果我不在,我先生會轉達協議的內容,我寫好內容再交給他
,由我先生陪同他們簽署,但是協議書的內容我一定會先填
載好,如果有借名登記的情形,我都會要求當事人另外寫一
個借名登記的協議書,如果沒有這個協議書,就不是這種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證人黃清輝則證稱:本件
我不記得了,程序上通常是叫當事人來,據當事人討論的結
果,由我太太作成協議,然後我太太念給他們聽,讓他們確
認是否正確,正確的話再讓當事人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
170頁)。本院衡酌王京哲為原告之一,就本件訴訟標的有
切身利害關係,其陳述可信性自需其他證據佐證,始得採信
。而證人陳秋桂、黃清輝與兩造均無私誼仇怨,所為證言當
無偏袒之必要,應屬可信,然渠等所為證述,尚無從證明原
告所主張系爭協議簽署時不動產標示部為空白之事實,是此
部分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電
話費均由系爭帳戶支出,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等語,
被告則辯稱上開支出係以王清吉份額內之存款支付等語。經
查,原告自承系爭帳戶內存款來源係王清吉、王炎風、王京
哲、王萬華4人繼承之農地轉作、休耕款項,故每人本即有
4分之1權利;如依原告主張,渠等僅係推由王清吉擔任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仍為全體公同共有,
則公同共有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全體支出,而平時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王清吉一家,所使用之水電、電話費由王清吉自行
負擔,方屬合理。然實際上系爭房屋房屋稅係由王清吉單獨
另外繳納(王清吉死後由被告等繳納),此亦有被告提出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21頁)。另原告王炎
風亦自承其曾以農地貸款,貸款本息是從系爭帳戶內其那一
份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足見王清吉、王炎風
、王京哲、王萬華就系爭帳戶內金錢仍可依自己需要各自動
用,則被告抗辯上開水電、電話費係王清吉以其自己那一份
農地收入扣款乙節,尚非無據。
㈣、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簽署時不動
產標示部之內容為空白,原告主張協議無效,尚無可採。另
王清吉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費、戴
銀滿之農保、健保費等支出,因其就該帳戶內存款亦有4分
之1權利,亦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王清吉公同共
有;至王清吉及原告等人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超出其4分之
1權利部分,係屬是否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另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與王清吉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王清吉死後由被告等繼承,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
權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云云,尚乏足夠證據,本院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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