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宇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宇鳳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越南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中午,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越南雜貨店業者 胡東昇 佯稱其有4億100萬之便宜越南盾(以1比782匯率計算,約新臺幣51萬2,790元)可售等語,致胡東昇陷於錯誤,同意購入,然胡東昇資金不足,告知僅可出資新臺幣(下同)38萬3,630元購買約3億越南盾,林宇 鳳旋 又向胡東昇訛稱可為其代墊不足款,兩人因此相約當日12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九元五金百貨賣場前,由胡東昇交付現金38萬3,630元與林宇鳳。嗣林宇鳳拖延未給付越南盾,胡東昇方知受騙。
二、案經胡東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宇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136、4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收取告訴人胡東昇給付之現金38萬3,63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已經把收到的38萬3,630元轉交給越南盾賣家,是越南盾賣家沒有打幣,我沒有騙告訴人胡東昇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胡東昇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胡東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8991號卷〈下稱偵38991號卷〉第85至9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9至1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胡東昇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暱稱「宥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991號卷第69、105至107、111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⒊被告有對告訴人胡東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⑴告訴人胡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交易過泰國幣跟泰達幣,都是幫客人聯繫,幣是打到客人帳戶,前幾次交易都是確認有打幣後才交付現金給被告,這次因為被告跟我說她很趕時間,先收錢等一下就會到帳,基於前幾次交易下來的信任,我才配合她的需求,先交付現金給她。後來我有一直追問被告,因為客人沒有收到越南盾,被告說會去確認,但都沒有提出證明給我,被告提出的水單只是手機截圖,她沒有轉出,實際上沒顯示轉帳成功,客人也沒有收到該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而告訴人胡東昇上開證述內容,亦有告訴人胡東昇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205至367頁),可知被告自收受告訴人胡東昇38萬3,630元後,迄今未將約定之越南盾交付予告訴人胡東昇。
⑵另參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胡東昇之轉帳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235頁),其上固載有「401.000.000d」等字樣,惟內容片段不全,並未載明本筆轉帳業已交易成功等資訊,且經告訴人胡東昇證述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示被告利用告訴人胡東昇前幾次交易產生之信任,騙取上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並無越南盾可供交易,且無履約意願至明。而有無足額越南盾可提供之事實直接影響告訴人胡東昇之交易意願,且因被告與告訴人胡東昇先前已有數次外幣交易紀錄,此亦提高被告所稱有足額越南盾可供交易說詞之可信性,亦屬本案交易之重要關聯事實,被告竟就此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告訴人胡東昇同意本案外幣交易而先行交付現金38萬3,630元,自屬對告訴人胡東昇施用詐術而使之交付財物無疑。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越南盾賣家「 阿漢 」給告訴人胡東昇,「阿漢」有用LINE傳收據給告訴人胡東昇等語(見偵緝卷第1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越南盾賣家會直接把越南盾打給告訴人胡東昇,然後把收據傳給我,我再把收據傳給告訴人胡東昇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就是否有將越南盾賣家介紹給告訴人胡東昇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相互齟齬,並與告訴人胡東昇證述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並稱其與「阿漢」之對話紀錄均已滅失(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所述之「阿漢」是否真有其人、其是否有將告訴人胡東昇交付之款項轉交與「阿漢」,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縱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3700號函欲證明其確係被越南盾賣家訛騙,然該函覆內容已明確指明依被告所提供資料無從追查涉嫌人身分,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訛詐告訴人胡東昇,嗣經告訴人胡東昇詢問,仍不斷以藉口搪塞並拒絕取消交易,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交易誠信,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編飾各種理由,始終否認犯行,其雖與告訴人胡東昇成立調解,惟事後未確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283頁之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胡東昇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家管、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養父母及3名孫子女須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48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告訴人胡東昇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8萬3,63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胡東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與告訴人胡東昇以前開金額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之調解筆錄),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中午,透過大陸地區之 唐進生 ,向唐進生之友人即告訴人 陳年勝 周轉得款5萬元後,旋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陳年勝偽稱其有發電機材料可售等語,告訴人陳年勝因此誤信為真,同意向被告購買,而先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14時29分許,囑友人 吳俊達 將貨款2萬2,000元、15萬元匯入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許慎涵 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得手後,立即於同日14時53分至15時許間,分多筆轉出,花用殆盡,隨後即告知告訴人陳年勝當日無貨可出,告訴人陳年勝獲知後,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被告為營造可還款之假象,於翌(2)日下午,傳送銀行取號單及以許慎涵為匯款人、吳俊達為收款人之17萬2,000元匯款單予告訴人陳年勝取信並拖延,嗣告訴人陳年勝未取得退款,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年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許慎涵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陳年勝提供其與被告、唐進生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交易紀錄、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年勝囑託友人代匯之17萬2,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陳年勝討論過買賣發電機材料的事,我也完全不懂,我是因為需要用到錢,請告訴人陳年勝幫忙,我是要用人民幣跟他換臺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年勝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陳年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8906號卷〈下稱偵58906號卷〉第69至78、245至24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1342號函暨所附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年勝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8906號卷第107至111、121、14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稽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陳年勝於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按先後時間摘錄如下,見本院卷第304至358頁):
時間:112年7月12日
傳送者
內容
告訴人陳年勝
开户行:中信银行东莞厚街支行。
账户:0000000000000000
户名: 黄斌
被告
中國信託。南屯分行。戶名許慎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
匯率4.25
人民幣82500
通話時長01:57
告訴人陳年勝
方便就早一點匯
被告
大哥他會去臨櫃直接存入
通話時長00:37
通話時長04:25
告訴人陳年勝
後來有匯吗
被告
通話時長01:07
通話時長02:29
告訴人陳年勝
陳小姐今天處理不了了,人家都收攤了
被告
好
告訴人陳年勝
老闆你还要吗
被告
通話時長00:26
告訴人陳年勝
老闆只有415你要吗
被告
不要了
那明天正常就好了
告訴人陳年勝
陳如果要早點匯
开户行:中信银行东莞厚街支行。
账户:0000000000000000
户名:黄斌
陳小姐今天如果要早點汇,汇上面帳號
陳小姐今天要吗
被告
昨天那個已經有出了
告訴人陳年勝
了解
時間:112年8月1日
傳送者
內容
告訴人陳年勝
在?
被告
通話時長00:28
告訴人陳年勝
台幣匯哪裡給我帳號
被告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慎涵
告訴人陳年勝
可以加在一起嗎?
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慎涵
告訴人陳年勝
OK
被告
通話時長01:33
通話時長03:02
告訴人陳年勝
姓名: 康观英
卡号:
0000000000000000000
开户网点: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8732
0000000000000000000 曹良珍 工商銀行广州环城支行,31268
被告
通話時長00:23
告訴人陳年勝
金額再走左下角分兩個帳號
汇好轉單馬上給我
被告
好
通話時長00:22
告訴人陳年勝
有去汇嗎
被告
去的路上了
告訴人陳年勝
都兩點了他去還要排隊我告訴你
被告
通話時長01:33
通話時長00:58
通話時長00:15
告訴人陳年勝
已經幫你匯好了
通話時長00:24
唐進生,擔保的50000元台幣
在?台幣已經匯給你了
通話時長00:53
你人民幣要快我是拜託他你要交票所以一定趕快的
通話時長00:36
被告
你知道我請他已經去楚
不是啊,那時候不是說滙過去再放行就好了
我請他拍視頻給我
因為這,我12點就趕快要帳號就是這個原因
告訴人陳年勝
我告訴他說你要交票
被告
對是我,謝謝他
告訴人陳年勝
趕快聯繫拍視頻過來/
現在怎麼樣
還在等還沒汇啊
被告
他在那裡說很多人
告訴人陳年勝
今天一定要汇好
被告
他會會好才會離開
告訴人陳年勝
拜託你不不然不好交代
被告
我知道
告訴人陳年勝
嗯汇好叫他們把汇匯款單傳給你,你在轉發給我
在確定一下是不是還在銀行?現在已經3:30了
被告
他人確實在銀行
告訴人陳年勝
對方一直在吹我
被告
大哥 京天 因為月初很多人他也拍得很久
告訴人陳年勝
叫他一定要匯款
他有說今天一定會汇嗎
被告
他說他京天一定要會晚才會走,我有跟他千交代萬
告訴人陳年勝
好的想信你
你要退返我54000元台幣
還沒排到吗還有幾個人
在?
通話時長02:38
老闆大家都在等你們的人民幣
老闆,你問一下還有幾個人就到他办理
被告
通話時長05:26
告訴人陳年勝
老闆已經五點二十分了
被告
通話時長02:47
告訴人陳年勝
有沒有消息
被告
通話時長01:21
告訴人陳年勝
對方一直在吹
還沒,好嗎?
被告
她好會立刻傳給我
告訴人陳年勝
不管怎樣你匯款單趕快給我
七点了,老闆
不會吧還沒汇好
到底今天有沒有匯款
我跟對方金主約好,明天11.錢不是拿到人民幣、就是把台幣汇回去返他們、這樣可以嗎
收到?
被告
好
時間:112年8月2日
傳送者
內容
告訴人陳年勝
老闆你看大陸那邊的錢是什麼狀況要趕快處理
要快
人家打電話來說要報警說你詐騙
他們都是這樣、所以昨天不是你急的要交支票給也不會這樣吹他們汇錢我就說吗他們很跩希望你見諒
如果汇不了你就把錢退給他們吧
對方講的很難聽,你也不要生氣,因為他們是這樣的所以昨天我就表明了,一直不想跟他們換
,老闆給我一個答覆,好不好?
你要存人民幣還是要退回台幣請一個回覆
你自己看了決定要匯人民幣還是會台幣
希望你體諒我,我答應他們
你把台幣退回來吧
我們找別人換了啦,把台幣退給他吧
我們找別人換喔
如果方便我的五萬元台幣看怎麼處理謝謝
他的先拜託幫她處理好
被告
我在這裡等了
很多人
告訴人陳年勝
开户行:中信银行东莞厚街支行。
账户:0000000000000000
户名:黄斌
汇好要截圖給我
台幣匯哪裡?你發給我?
老闆明天要早點汇11点半就收攤了
被告
嗯
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陳年勝早於112年7月12日即已與被告洽談過換匯事宜,而其於112年8月1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之目的,亦係為與被告進行新臺幣兌人民幣之換匯,非如其指稱欲向被告購買發電機材料。且依告訴人陳年勝傳送與被告之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7、334、343至344、354頁),告訴人陳年勝囑其友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應係由其所稱有換匯需求之金主提供,雙方對於此筆款項於認知上並無歧異,被告亦未有何對告訴人陳年勝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舉。是本院於分析被告與告訴人陳年勝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3至455頁)後,認二人間之糾紛乃因換匯所生,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相差甚遠,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販賣發電機材料等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年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對告訴人陳年勝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院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年勝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提供新臺幣兌人民幣之換匯服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允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