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壯吉
被   告  嚴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88元,及其中新臺幣98,497元自民
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104年7月27日止,
尚欠101,288元,其中本金98,497元、利息2,491元、違約金
300元,均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元(內含裁判費1,1
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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