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被 告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承攬原告大昌旗艦店室內植栽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嗣系爭
工程於102年9月27日經原告驗收完畢(契約記載工程期間自
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而契約簽訂時間與工程
施作時間差距4個月之原因乃原告與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同委由被告施作,因原告會計部門
要求工程款項之請領宜有書面契約為憑據,故三方於系爭工
程施作完畢後才補立書面,並經三方公司輾轉用印),惟被
告施作之植栽牆自動灑水設備存有瑕疵,曾於102年8月間異
常噴水,致原告大昌店二樓吹風機及果汁機等小家電損壞,
被告為此曾付款買回損壞小家電,共計新臺幣(下同)2,47
5元,並修復系爭自動灑水設備。豈料,被告所施作之自動
灑水設備仍存瑕疵並未修復,竟於103年9月21日上午9時42
分大昌店尚未開店營業時發生異常,觸動店內保全感應警報
系統異常警示,嗣大昌店店長 林鴻志 等員工到店後,始發現
植栽牆附近地面積水,且波及鄰近植栽牆處SONY電視牆,導
致原告店內兩部SONY電視機進水而無法開機,因此受有70,7
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該損害既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屬不完
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9條第3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施作之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存有
瑕疵所致,且於原告驗收完畢後1年內所發見: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一「新生態植物生長
工法室內植生牆」報價單內容,其中項次8載明該植生牆
係採取「全自動自動控制灌溉系統」,項次9「全覆式排
水系統」備註欄上記載「不滴一滴水」,可知該植生牆係
採全自動控制灌溉設備,每日定期定量澆灌牆上盆栽,且
被告既於報價單上載明「全覆式排水系統」、「不滴一滴
水」,即為保證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
當不可能發生異常噴水等情為是。惟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前
於102年8月間即曾發生異常漏水等情,竟於103年9月21日
再度發生異常,甚至波及原告鄰近植生牆擺設之電視機,
與被告報價單上所載「不滴一滴水」之保證不符,被告施
作之系爭自動灑水設備顯然具有瑕疵。
⒉又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7日由兩造進行第三次驗收,而本
次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21日,是系爭自動灑水設備
瑕疵之發現時間於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法定期間內,原告
當得依法對被告求償。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已明定保固期間(自原
告驗收完畢次日起由被告保固至102年12月31日止),本
件原告發生發生損壞時間已過保固期限云云,惟第9條僅
係關於瑕疵修繕之約定,而未及於定作人即原告損害賠償
請求部分,原告當得就系爭自動灑水設備瑕疵所造成之損
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針對系爭損害發生原因,前後說法不一,明顯矛盾:
⒈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先辯稱:「被告於103年9月22
日至現場勘察損壞發生原因,係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內部
有裝修鷹架工程進行,鷹架無法定點固定,遂將部分扣件
固定於本項植生牆最上方給水管上,導致管件脫落,疑為
造成當天晚上漏水發生主因」云云。惟此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大昌店原店長林鴻志於到庭證稱大昌店在103年9月21日
事故發生前半年內,店內並無任何大小工程施作等語,足
證被告所辯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與
事實不符。
⒉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係金鑛咖啡內部進行鷹架工程
,導致管件破裂」云云。然此一主張有利於被告,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金鑛咖啡或原告大
昌店曾於103年9月21日期間有架設鷹架工程之具體事證,
且證人 楊朝煒 於本院作證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亦
稱103年9月22日前往大昌店維修植生牆時,其並未見到金
鑛咖徘有裝修工程而架設鷹架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詞,
純屬虛偽之言。
⒊此外,由原告提出大昌店現場系爭自動灑水設備照片(本
院卷第83-85頁)益可證明原告大昌店開幕至今3年多,店
內設施均已到位,無須重新或新設裝潢等情,故被告辯稱
系爭水損事件發生前數日,原告大昌店店內有鷹架裝潢工
程云云,純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楊朝煒乃被告公司負責原告大昌店植生牆之維護人員,
且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到場維修,理應對於系爭自動灑水
設備故障原因知之甚詳。惟證人楊朝煒到庭卻證稱其接獲被
告業務維修通知,於103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大昌店進行維修
,發現受損管子有裂縫,經測試後發現水由金鑛咖啡植生牆
處往燦坤方向噴出,推斷是外力造成裂縫云云,核與附件一
(原證6第1排左上角照片)所拍攝,最上方有一黑色水管垂
落於植生牆上之植栽盆內,且從管線內有水溢流之現場情形
不符,顯見證人楊朝煒事前可能已受到被告指示,有刻意隱
瞞系爭自動灑水設備瑕疵等情,故證人楊朝煒所為之證述與
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0元及至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損害發生原因為外力所致,並非被告施作之系爭自動灑
水設備存有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至現場勘察損壞
發生原因,發現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
進行,鷹架無法定點固定,遂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本項植生
牆最上方給水管上,導致管件脫落,疑為造成當天晚上漏
水發生主因。
⒉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植生牆工程,因施作地點為聯合商場
,故原告之賣場與金鑛咖啡門市僅靠植生牆做兩點之相隔
,亦即原告之植生牆與金鑛咖啡之植生牆為一體兩面。嗣
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完工,於102年8月間發生異常噴水事
件,乃因原告於聯合商場其他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時即提前
開幕營業,此時金鑛咖啡仍在進行裝修情事,因兩面植生
牆相連,金鑛咖啡於進行裝修時於植生牆上方管件扣壓導
致管件破裂,易言之,系爭損害發生之破裂點係由金鑛咖
啡之植生牆位置往原告賣場處噴出,非為原告所述之系爭
自動灑水設備存有瑕疵致噴水造成損害。
⒊原告與金鑛咖啡為兩家不同之公司,僅因植生牆相連乃與
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作植生牆,原告並無法舉證
金鑛咖啡於原告營運期間未進行任何鷹架工程導致管件受
損。另證人林鴻志於103年9月21日事發之隔日請假,其於
被告至現場勘察時並不在事發現場,亦未親眼目睹管件損
壞及修復之情形,因此林鴻志呈報予原告關於管件損壞、
修復之情形乃聽聞同事口述之傳聞;至證人楊朝煒於系爭
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9月22日前往現場做勘察原因判定及
修復,可證破裂處係由外力造成,且係由金鑛咖啡之植生
牆上方給水管破裂,往原告之賣場噴水所致。
⒋至雙方合約書附件一新生態植物生長工法室內植生牆之報
價單內容所載:項次9「全覆式排水系統」備註欄上記載
之「不滴一滴水」,乃為植生牆系統於排水時「不滴一滴
水」至地面上,非為原告所陳述之澆水設備在正常運作之
情況下,當不可能發生異常噴水等情事。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期間自102年6月18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前即訂立口頭
契約,書面契約係契約成立後始補訂立)第9條第1款約定,
系爭工程自原告驗收完畢次日起由被告保固至102年12月31
日止,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已逾保固期限,故
被告無須對原告作任何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間
為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兩造係於102年6月
18日前即訂立口頭訂立契約,書面契約遲至102年10月22日
始補簽訂),且該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自原告驗
收完畢次日起由被告保固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已逾前開約定之保固期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而本
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係屬加害給
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
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固定有明
文。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包括加
害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自不受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期間所限制,先予敘明。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且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不完
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
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
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
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
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
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
增訂第2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且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
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
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
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
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
參照)。
⒊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前大昌店之店長林鴻志雖到庭結證稱:「(
103年9月21日大昌店植栽牆是否有發生問題?)是噴水
的問題,…初步認定是植栽牆漏水,我們就拍照,及受
損商品也拍照,回報公司災害程序…,一開始以為是天
花板漏水,之後做檢查把石膏板打開看是否有漏水水漬
,發覺上面是乾的,沒有濕掉,才去找是否有其他地方
漏水,才發現植栽牆附近都是水滴,有看到上面的水管
方向水漬特別明顯,我們感覺水應該是從那邊漏水,且
水漬的方向與天花板也有稍微噴到水,所以請寶銳企業
有限公司來處理,我當下還打給被告公司的業務,然後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就派人來看,後續就交給公司與寶銳
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寶銳企業有限公司是何人來跟你
們處理?)一開始是王先生,他有回報,我有把照片都
給他,說看回報之後怎麼樣,但沒有下文,我就去追,
他就跟我說跟蕭經理聯絡。(後來維修部分是何人來處
理?)維修的部分我沒有在場,那天我休假,但我有聽
員工說被告公司有來處理。(維修的情況你不清楚?)
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六左上角的照片
是否就是證人剛所陳述水管異常的地方?【提示並告以
要旨】)是。(法官諭知請證人就異常的部分以紅筆圈
出並簽名。」等語,則證人林鴻志雖能證明系爭植栽牆
之漏水狀況,惟就漏水之原因並未能證明。
⑵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施工員工楊朝煒到庭結證稱:「
(你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施工人員,你是否有於燦坤大
昌店做植栽牆施工?)當初進行這項工程施工就是我去
做的。後續的維護也是我做的。(103年9月21日燦坤大
昌店是否有通知你異常?)是業務王先生告知我大昌店
植栽牆有異常的狀況,我才去做維護及修補。(你是否
有去現場看?)確實是剛證人林鴻志所稱照片上紅筆圈
起來的受損狀況,黑色的管是有壹條裂縫,裂縫是外力
造成的,現場我們有作檢修,確實是從那條裂縫噴水出
來。(係如何造成裂縫你是否瞭解?)燦坤與金鑛連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綜合商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比較早營業,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在施工,推
斷是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過程造成的裂縫。
(就裂縫造成的原因,你們是否有與大昌店店長談過?
)103年9月的時候,店長不在,有跟其他同仁說那條管
路有因外力受損,造成破損,102年8月的時候,也有造
成一次這樣的問題,也是同樣的事件,一般所使用的黑
色管在正常使用下是不會產生裂縫,除非是經由外力造
成才會產生裂縫。(你與大昌店其他員工說的時候,大
昌店員工有何意見?)他們說會向店長回報。(燦坤大
昌店與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是綜合商場,但
有隔開,為何會破壞燦坤公司的管路?)因為植栽牆是
隔開燦坤大昌店及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區隔
,雖然有門作隔開,但主要是由植栽牆作為區隔。…(
原告訴訟代理人:103年9月21日你去維修時,你有無去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看過植栽牆的問題?)有。
(現場情形為何?)那天沒有任何狀況。…(被告法定
代理人:異常的管子是在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那邊?)破裂的管子比較靠近金
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如何判斷是在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面向?
)我有從燦坤二樓這邊架樓梯爬上去看,我爬上去看才
知道比較靠近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邊的面向破
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探頭進去看?)有。
…照片是由燦坤往外拍出去的狀況,管子的破裂確實是
在打勾這個點,但照片的正面就是屬於燦坤的植栽牆,
後面是屬於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植栽牆,打勾
的部分是屬於背面。」等語,則依證人楊朝煒前開之證
稱內容,再參酌原證6之照片,植栽牆漏水之位置既不
屬於兩造契約範圍內,則原告主張依契約不完全給付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況系爭漏水位
置縱屬兩造契約範圍內,惟證人楊朝煒已證述該漏水原
因係因外力造成,而非水管自然滲漏,此由證人林鴻志
證稱漏水噴至天花板乙節亦可佐證,則系爭漏水既非係
水管自然滲漏或水管接頭處裂開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
漏水非可歸責與被告,亦堪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漏水位置係屬兩造契約範圍
內,而被告又已舉證證明該漏水原因係非可歸責與被告,從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70,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88
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88元、500元),爰依前揭
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