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許婌莉 被告 林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月3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88年4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88年5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2天之後,即以其要到澎湖找朋友為由離開,失聯迄今,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存心遺棄原告。多年後兩造曾通過一次電話,原告詢其為何不返臺原因,據被告表示其無錢搭飛機來臺,此後雙方再無聯繫,直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法院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始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同意離婚。被告曾偷竊原告身分證件影印去澎湖申辦中華電信,卻積欠費用未繳,造成原告困擾及精神上之痛苦,多年壓力及鬱悶一直未除;又兩造之生活價值觀不同,被告婚後僅與原告同居生活2天即離家失聯,對婚姻並無誠意,18年來無任何訊息,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3月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桃市園戶字第1080001523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9、17至19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88年5月19日入境,嗣於88年11月18日出境,復於91年6月1日入境,91年12月1日出境,20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在臺停留1年(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自88年3月3日結婚迄今20餘年,被告自91年12月1日離台後迄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大多時間於大陸地區生活,停留臺灣地區期間甚少,又因長久居於大陸地區,兩造幾無互動交流,被告出境後至今只以電話聯繫1次,兩造間復因不善溝通,冷漠對待,感情淡薄,致分居兩地,鮮少往來聯絡,各自獨立生活,而無互動交集,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被告並未積極經營兩造之婚姻,在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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