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3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涵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合計13.25公克,純質淨重1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4.8975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為:「105年度桃簡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6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3.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之「29號前」,應更正為:「92之29號前」。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朱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又持有供本案施用暨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等語,此外,即乏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為如上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
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
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拘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之成癮性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1.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8975公克(及施用此2類毒品),數量非寡,足見其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共6包、白色微黃及米白色結晶共2包
,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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