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王唯任
藍元均 王𦦵樺 王鐸傑 王譽儒 王柏傑 趙珈汝 莊秋婷 相對人 劉永通
劉永順 劉永田 劉永進 王道熙 王秀蓮 劉建明 趙全權張鳳英 趙月葉 趙安平 趙文紀 林彩蓮 林彩霞 林美麗 林乾龍 林健龍 林月香 林金枝 趙登旺 王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應給付聲請人王唯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3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又聲請人藍元均、王𦦵樺、王鐸傑、王譽儒、王柏傑、趙珈汝、莊秋婷具狀陳報,本件計算書所列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王唯任一人單獨支出,而聲請人王唯任主張其於本件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5,706元、2,513,559元、不動產鑑定費50,00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3,600元【4,800+100+4,000+4,900+3,200+4,600+2,000=23,600】,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262,865元【計算式:1,675,706+2,513,559+50,000+23,600=4,262,865】。準此,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王唯任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劉永通│1200分之1│3,552元│├──┼────┼─────────────┼───────┤│2│劉永順│1200分之1│3,552元│├──┼────┼─────────────┼───────┤│3│劉永田│1200分之1│3,552元│├──┼────┼─────────────┼───────┤│4│劉永進│1200分之1│3,552元│├──┼────┼─────────────┼───────┤│5│趙登旺│12096分之400│140,968元│├──┼────┼─────────────┼───────┤│6│王福壽│72576分之496│29,133元│├──┼────┼─────────────┼───────┤│7│王道熙│72576分之496│29,133元│├──┼────┼─────────────┼───────┤│8│王秀蓮│72576分之256│15,037元│├──┼────┼─────────────┼───────┤│9│劉建明│1200分之1│3,552元│├──┼────┼─────────────┼───────┤│10│趙張鳳英│公同共有12096分之400│140,968元│├──┼────┤│││11│趙全權│││├──┼────┤│││12│趙安平│││├──┼────┤│││13│趙文紀│││├──┼────┤│││14│趙月葉│││├──┼────┼─────────────┼───────┤│15│林乾龍│84672分之144│7,250元│├──┼────┼─────────────┼───────┤│16│林健龍│84672分之144│7,250元│├──┼────┼─────────────┼───────┤│17│林月香│84672分之144│7,250元│├──┼────┼─────────────┼───────┤│18│林彩霞│84672分之144│7,250元│├──┼────┼─────────────┼───────┤│19│林金枝│84672分之144│7,250元│├──┼────┼─────────────┼───────┤│20│林彩蓮│84672分之144│7,250元│├──┼────┼─────────────┼───────┤│21│林美麗│84672分之144│7,2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