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駟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駟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駟豪為勝祥砂石行之業務,以駕車至工地洽談生意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至工地洽談生意,而沿桃園市○鎮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廣德街192巷與廣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廣德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廣德街,適有行人 楊慧珉 徒步行走於橫越廣德街之行人穿越道上,陳駟豪因避煞不及而撞擊楊慧珉,致楊慧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隨膝內韌帶撕裂之傷害。嗣陳駟豪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駟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從事上開業務工作,於駕車外出欲至工地洽談生意之途中,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楊慧珉受傷,自屬出於其輔助業務之業務過失傷害。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楊慧珉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且已於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給與被告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四)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